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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念中,采用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二元救济体系,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专属于侵权责任领域,而对于违约中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守约方只能借助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获得法律救济。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法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将传统的二元救济体制完全割裂开来的做法已经严重的阻碍了合同救济的充分实现。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人们逐渐重视精神利益并且已经出现越来越多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追求精神享受的合同,同时司法实务中也出现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合同诉讼中获得支持的特定合同案例。然而,这些判例都是出于平衡个案正义的角度、或是将我国现有的法律进行扩张解释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的现有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判决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特定情况下,违约行为导致精神损害这一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合同订立时是应当并且可以预见的,所以合同法对此予以保护是切实可行的,可将其归为违约责任范围内,从而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文,其目前仍然处于真空地带,这使得守约方的精神权益难以得到救济。从国际社会来看,两大法律体系为了顺应时代发展和生活需要均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相关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合同法领域,不再仅局限于侵权法领域中。随着我国涉外民事交往的增多,涉外民事赔偿纠纷的案件会有所上升,这就需要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更好的维护守约方的权益。本文对域外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及司法判例进行考证和分析,充分证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中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之上,本文结合我国相关领域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现行合同违约赔偿制度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且,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之上,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的合同类型、适用的范围、适用的限制等问题进行了立法建议,并且提出我国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