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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自有商业活动以来便已出现,其作为商事领域中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性和及时性等优势,在当代社会中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也受到普遍认可,在国内也越来越多被人们所接受和选择。但随着商事仲裁迅速发展的同时,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地显示出来。在我国,虽然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涉及到仲裁司法监督的部分问题,1994年《仲裁法》对于仲裁司法监督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表明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程序操作性有所加强,但是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远未跟上时代的步伐,人民法院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也并不成熟。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仅仅涉及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更涉及国家对仲裁的态度,关系到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及仲裁事业的发展前途,我国司法的形象。因此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是一门永恒的课题。本文共分五章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现状及完善等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论述:第一章,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概述。从明确概念入手介绍仲裁、商事仲裁及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概念及含义,结合国外和国内对商事仲裁的定义,说明商事仲裁广义上的含义。指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中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事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支持和协助的行为。同时从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司法监督与非司法监督的优势、仲裁事业现状及发展的角度分析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第二章,外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立法及国际仲裁规则的考察。通过考察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等法律规定后,得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仲裁规则,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仲裁立法的国际趋势均倾向于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司法审查,除违反了公共政策外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进行司法审查,并趋于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而我国仲裁立法与其相比,显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符。第三章,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通过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立法现状,结合实践,找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在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出现各种问题,如仲裁协议和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实行的是“双轨制”;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即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制度并存,实行“双重监督”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第四章,构建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设想。笔者通过对仲裁司法监督实践的总结,针对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实务方面中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包括:一是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中难以有效解决管辖权的问题,应增加管辖权的规定,确立仲裁庭有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的决定权;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异议的效力应在实体答辩前等。二是为避免当事人拖延时间,保证仲裁裁决的安全性,符合仲裁程度的效率性,应缩短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异议的期限。三是仲裁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性”,应取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中的实体性事项的审查。四是协调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保留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但只适用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五是对于仲裁程序监督中有关问题,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常见争议,在仲裁司法监督程序方面目前无法可依,在当事人的确定、审理方式、案件受理费等方面提出了问题和建议。第五章,结论。通过对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务共同研究,才能构建起仲裁司法监督的架构,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