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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长期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自首制度,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犯罪单位应当能够成立自首。构建单位自首制度,不仅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实现刑罚目的的基本要求,更是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完善自首制度的内在使然。此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对自首单位能够从宽处罚和在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使得建构单位自首制度变得现实可行。单位自首包括三种类型,即单位一般首、单位准自首和单位特别自首。单位一般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单位自动投案和单位如实供述罪行三个条件。单位准自首的实施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成立的实质条件则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单位特别自首成立的主体条件是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单位,其成立的实质条件是必须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单位自首的具体认定比较复杂,包括单位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单位犯数罪时自首的认定、单罚制罪名下单位自首的认定等。单位自首后,对单位应从宽处罚。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成立自首的,也应对其予以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