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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理论最早起源于美国,与传统商标正向混淆相对应。从这一概念出现至今,美国各地的巡回法院对于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仍各有不同,没有形成共识。我国《商标法》虽未规定商标反向混淆,但是社会现实中却已经出现许多十分典型,并有极大争议的反向混淆案件。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认定要件与赔偿标准的缺失而导致的法院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是产生这些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首先以“商标”再加上“反向混淆”为关键词,对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检索到的98份判决为基础,综合学术界相关观点,说明商标反向混淆的概念,分析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特殊性。其次,以上述98份判决为依据,分析我国商标反向混淆适用的司法现状,得出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两大问题:一是侵权构成要件缺失;二是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最后,通过对美国商标反向混淆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借鉴其司法经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为我国商标反向混淆制度的建立以及侵权要件确立与损害赔偿具化提出建议。本文认为,认定商标反向混淆侵权需着重审查以下要件:一、在后使用人构成商标性使用;二、在先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三、在后商标知名度高且在先商标知名度较低;四、消费者有实际混淆可能。在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损害赔偿上,借鉴美国巡回法院做法,以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为赔偿标准,并从“商标权人与第三人”“案涉商标自身价值”“相似商标价值”三个角度出发,解决该赔偿基准下的量化问题。最后分析侵权主观状态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鉴于我国商标专用权系注册取得且需公告公示,不同于美国的“双轨制”,因此在后使用人无论以怎样的心态对案涉商标进行使用,其主观状态均可推定为“故意”,即认定反向混淆侵权时无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属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在明确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主观状态可推定为“故意”的前提下,再基于该“故意”的可受指责性而作出相应程度的惩罚性赔偿,即当侵权人具有某种恶意时应加重赔偿,而当其可自证系过失侵权时则可以不予惩罚性赔偿或少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