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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商事公司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职权部门分权制衡、降低代理成本的必然选择。我国公司法实施和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公司监事会制度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是对原公司法的充实和完善,是对公司法的一次改革,是全面性、根本性的大修大改。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有了重大的新增和调整内容,特别显著的是对监事会的职权和作用有了不少的增加与强化,成为修订后公司法的最大亮点之一。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等。 新《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可诉型、统一型、和谐型、服务型的现代化公司法。此次《公司法》修改抓住了公司制度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 新《公司法》完善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的规定。在现阶段,监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起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缺少一些实质性的规定。如监事会如何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当董事为自身利益和公司交涉或者对于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如何代表公司;监事会具体如何召集股东等等,笼统的规定往往造成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为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1.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2.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及过错责任制度,使其履行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3.监事会的权能保障不够明确,应使其扮演真正的监督角色。 新《公司法》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特别是明确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秘书制度和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表决制度。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标志着独立董事行使权力有法可依。我国股份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必要的,并且应进行不断的完善,需要通过完善股东选举董事制度、强化独立董事职责,以及建立独立董事协会,为独立董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 本文从社会、文化、历史等方面深刻剖析我国现有的观念的束缚、体制的缺陷、立法的漏洞的同时,通过比较借鉴世界各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现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提出了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