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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自主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自主决定自己的性行为或其他边缘性涉性行为,从而对自己的性权利进行独立支配的一项人格权利。性自主权研究是民法学研究领域的新课题之一,其特征在于从民法学的视角研究性自主权及其法律保护,其最终目的仍在于维护自然人之权利与利益。本文借助历史学与社会学的分析视角,意图在一个比民事法律更为广泛的知识背景中探讨性自主权的内涵及其法律保护。多种类型的性侵害现象的普遍存在决定了性自主权的民法保护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文章引言部分从侵害性自主权的两个典型案例入手,透析出我国司法实务界面对与自主权有关的案件所存在的困惑与难题。性自主权究竟是不是自然人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如果是,其权利主体如何界定?性自主权受损害时,权利人的哪些具体损害或损失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由侵害人加以赔偿?性自主权受损害时,法律如何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或者说,权利人通过何种途径维护其利益?通过整篇文章的分析,希冀解决以上问题。文章第一部分首先对传统贞操观进行剖析,指出其弊病,将笔者所言之性自主权与其严格区分,给性自主权以准确界定;其后将性自主权与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和配偶权进行比较研究,使得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的性自主权与其他相关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与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之间的区别一目了然,阐明了性自主权的性质,以区别于我们形成已久的关于性权利的常识性观念。性自主权与相关权利的比较研究证实了性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无法由任何一项其他权利所包含的、能给所有自然人性权利的物质层面与精神层面予以充分概括的权利,其在民法上应获得独立存在的空间。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其他边缘性涉性行为。文章第二部分对侵害性自主权的具体行为进行概括并归类。现实社会中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主要有强奸行为,奸淫幼女、鸡奸儿童等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权之行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猥亵行为,以欺诈手段诱使女子在非正常承诺的条件下被奸淫,利用从属关系奸淫或猥亵等等。文章重点对婚内强行型性侵害行为及同性之间的性侵害行为进行了分析。对于夫妻一方违反另一方意愿所发生性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除文中所列特定情行外,不宜将之定性为侵害性自主权之行为。而同性恋现象之普遍存在决定了同性之间的性侵犯行为亦时有发生。同性恋者亦享有法律保护的性自主权。因此,法律急需制定可行的法规以规制同性之间的性侵犯行为。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构成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责任所须具备的四个要件,包括:侵害性自主权之行为、侵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故意的主观过错。只要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侵害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将造成性自主权人之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因此,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加以赔偿。性自主权侵权行为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果涉及到权利人名誉受损的情形,还应采取合理措施恢复权利人的名誉。同时,侵害性自主权行为的特征以及民法保护方法的财产性、补偿性又决定了对性自主权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只能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方法。文章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性自主权之保护,分析了此种保护所存在之缺陷,即性自主权受保护主体狭隘,民事实体法缺乏对性自主权之明确规定,对性自主权之保护力度不够,而且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缺位。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的构想。一方面,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性自主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同时规定将性自主权受侵害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另一方面,应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模式,建立两大诉讼并列的救济程序。如果特定的侵害性自主权之行为乃一种非刑事犯罪性质的侵权行为,原告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救济问题。如果特定的侵害性自主权之行为不仅构成民事侵权,还构成刑事犯罪,则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侵权诉讼程序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在如今权利彰显的年代,人们思想观念转变更新,个人权利意识渐渐觉醒,更要求法学界肯定性自主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在民法体系内部,给予性自主权应有的法律地位与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