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行政中商品归类的法治约束

来源 :武汉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zhang_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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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我国关税行政中商品归类的立法情况。在我国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当下,与关税应纳税额密切相关的商品归类已成为进出口贸易中极易发生争议的一环。由于商品归类法定依据的高度抽象性及其中语言表达的不确定性,不同利益主体基于不同的视角会得出不一致的归类结论,从而产生归类争议,其本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在通关过程中的博弈。长期以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一直被视为一项技术难度极高的内部管理工作,但其作为一种重要外部行政行为的本质一直未被重视,导致目前在我国商品归类领域,无论是归类的实体性规则还是程序性规定均缺乏法律的约束:商品归类准则的适用与解释缺少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法院无法在归类实体准则的确定层面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与约束,当发生归类争议诉讼时法院大多只能依据海关的意见作出裁判;而在归类程序层面,由于我国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立法缺失,导致海关在归类执法中无论是对商品归类结果的确定还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归类行政处罚,均拥有极大的权力行使空间,行政相对人在关税行政中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然后本文对应当如何约束商品归类中公权力的运行进行了宏观层面分析。因为商品归类是一种重要的涉税行政行为,虽然其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高度的复杂性,但本质上它依然应当适用行政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飞速发展,商品归类中行政相对人与海关之间的争议的原因呈多样化出现。通过对实践中形态各异的归类争议分析,不难发现争议产生的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归类结果本身的不确定性、海关归类执法程序正当性的缺乏以及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信赖利益未被保护。因此,确定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这三项公法中的主要原则应当作为商品归类法律约束的指引,全面贯穿商品归类制度完善的全过程。其中确定性原则直接对应的是商品归类准则的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更多体现在商品归类处罚程序中,而正当程序原则则作用于整个归类执法程序中。商品归类中行政相对人与海关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对进出口货物本身的属性及其对应的税则号列之间的争议;第二种是由于海关在归类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而引发的争议。其中第一种争议应当是商品归类法律约束的主要对象。因为商品归类争议的核心是特定商品应当对应何种税则号列的问题,亦即商品归类争议中的实体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商品归类缺少法治的约束,其中最难解决的部分就是归类争议的实体规则适用。法院面对的问题是,当它需要站在行政相对人与海关之间进行事实认定时,缺少一套能够超越具体个案,可以普遍与反复适用的商品归类准则,而由于缺少了这样一种标准,使得不同的归类争议个案因不同商品的属性各异而变得零碎而繁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基于海关更为丰富的处理经验,通常关于商品属性的认定都会采纳海关的意见,行政相对人则必然处于不利的局面。但既然商品归类属于一种解释与适用法律的行政行为,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也被认定为法律,那在复杂的专业知识背后,其本质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何运用法律思维与逻辑结合商品归类的技术规范,最终确立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归类准则,是本文的重点与难点。商品归类的不确定性在于其主要法定依据——《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本身的概括性。由于意图以一个用列举方式进行的目录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商品种类,所以《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本身包含了大量不确定的概念。在准确适用商品归类规则的前提下,对不确定概念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是解决归类争议的有效途径。我国进出口货物对应的税则号列中,前六位编码来源于《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后四位编码来源于本国行政机关的规定。因此在涉及不同位数编码的争议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前六位编码的解释应当遵从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后四位编码的解释则应当遵从国内法的解释规则,最终结合商品归类规则而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准则。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准则确定虽然是解决商品归类法治约束问题的核心与重点,但除此之外,归类过程中海关执法的程序性瑕疵也依然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并引发归类争议。我国商品归类程序中行政权力缺乏约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约束性预归类制度与归类处罚制度。约束性预归类制度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预归类决定与归类行政裁定。其中归类行政裁定是海关为了解决预归类决定缺乏公开性与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等问题,从美国移植的一套法律制度。该制度确立至今十余年仍未被使用过,足以证明该制度移植的失败。既然该制度从理论上无法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实践中也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就应当将其废止,通过商品预归类的社会化、法院在归类疑难问题的裁判以及商品归类决定制度的规范化适用,重新完善我国的约束性预归类体系。归类处罚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对行政相对人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主观故意判断。商品归类基于其专业性与复杂性,行政相对人申报错误或者与海关的认定结果不一不应当一律被课以处罚。但由于目前我国归类处罚相关立法对于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规定的模糊,导致一旦行政相对人的申报归类结果与海关认定不一致,即有可能被课以行政处罚乃至于因涉嫌走私被移送司法机关。基于行政相对人在关税行政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以及商品归类申报本身的技术难度,在出现行政相对人归类申报结果与海关认定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推定行政相对人的善意,由海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举证。但考虑到通关效率,可以将推定行政相对人善意的情形类型化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从而达到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总而言之,以公法理论中与商品归类实践密切相关的原则作为基础,实体上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准则,程序上完善约束性预归类制度与归类处罚制度,应当是对我国商品归类进行法治约束的基本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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