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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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意味着选择,程序自由就是程序主体的选择自由,其意义在于使程序主体的意愿得到尊重,保证程序主体成为程序的主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主体自由的一种体现,它以存在两种以上、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权衡并作出相应选择而设计的制度。目前学术界对何谓民事程序选择权尚没有权威的学理定义,对它的理解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一定的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在我国,主要是指在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以及在这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相关程序并加以自主利用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则是与民事诉讼有关的程序选择权,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对有关诉讼程序及程序有关事项加以选择的权利,严格意义上应称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在本文,主要探讨和研究的是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民事程序权利,它能使当事人受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获得充分的救济,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从司法理念的角度看,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实质上体现了以“公正、高效”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司法理念。我国法律对民事程序选择权也有相关规定,但由于我国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充分确立,造成我国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立法司法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供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空间太小、在可供选择的程序设计上不够完善、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本文拟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出发,审视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及司法现状,比较国外相关的立法规定,分析国内立法的缺陷及根源,并提出具体的改革构想,以完善我国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本文从民事诉讼的全局出发,分四个部分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进行了研究: 第一部分阐述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该部分首先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广义与狭义概念进行了界定,重点比较了民事程序选择权与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的联系与区别;分析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方式,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行使方式即诉讼契约。 第二部分着眼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与实践价值。第一节法理基础主要从宪法基础——人权保障及民事诉讼法基础——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两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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