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合理原则适用之困境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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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原则产生于美国普通法,具有极强的普通法精神的特征。合理原则是特定时代和特定体制下的产物,正因为如此,欧盟竞争法在借鉴合理原则时并没有将其直接移植过来,而是对合理原则的形式作了改变,衍生出豁免制度,这样的改变既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以使其更符合成文法的判断逻辑。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更多的借鉴了欧盟竞争法,因此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合理原则作任何规定,准确来说,即便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条文中体现了合理原则精神,我国反垄断领域也并不存在制度化的合理原则。在锐邦公司垄断案中,根据法院的分析思路,其本质上是对垄断协议适用了合理原则。在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垄断案中,法院的分析思路与锐邦公司垄断案并无差别,不同的是,在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垄断案中,法院明确提出了要适用合理原则。由于我国并未规定合理原则,法院的直接适用此项原则产生了诸多问题。首先是分析逻辑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由于合理原则属于可能的法律渊源,在具备必要的法律渊源作为论证理由的前提下适用合理原则值得推敲等等。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垄断案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价格固定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条文有明确的规定。法院跳过规则而直接适用原则同样也不符合规则与原则的适用位序。然而对于垄断协议案件,执法机关对合理原则的态度则更为保守,在依法裁判的同时也并没有进行过多的合理性分析,给人以草率裁判的印象。实际上,司法机关对合理原则的随意适用以及执法机关的过分保守的态度体现出权力机关对于合理原则的理解还过于模糊。由于制度化的合理原则产生于美国法背景之下,其内涵固然与成文法下的合理原则并不相同。实际上,制度化的合理原则在欧盟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吸取了合理原则精神及分析技术的豁免制度等相关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由于规定非常抽象化,具有很好的适用合理原则的空间,但还需重新界定其含义,理顺其与成文法的关系,并将合理原则内化为自身制度之后,才能很好的被司法机关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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