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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人格利益却不因自然人生命终止而消灭。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问题就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①以来,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研究热情日益高涨,推动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然而,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研究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保护的对象等问题还未明确,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正文将分为六大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采用案例导入法,通过几个案例的介绍分析,发现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死者人格利益,而且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但是,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是谁,近亲属在这个过程中的角色如何定位等问题都没有解决。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在提出问题之后,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几个基本的概念,即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只有对概念进行了准确把握,才能更好的透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些概念也是全文论述的着眼点和基础。第三部分在前文明确死者人格利益概念的基础上,主要对学术界存在的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四种学说进行探讨,即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每种学说都围绕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对象及方法进行了论述,其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比较符合现有理论基础及法律体系的。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主要探讨实践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如何请求和认定的问题。这部分围绕几个争议点进行分析:即请求权的主体、侵害的对象及侵权的客体。根据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人,一般而言是死者的近亲属,当没有近亲属时,可以让公权力机构承担诉讼主体。由于人格利益内容的丰富多样,死者的名誉、肖像、遗体、隐私等具体人格都是侵害的对象,而对死者名誉、肖像、遗体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又有损于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后者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第五部分主要是对当今国外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进行介绍。在明确死者人格利益概念、死者人格利益性质等基本问题后,有必要借鉴外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律的分析可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死者人格利益纳入到隐私的范畴,而德国则通过司法判决肯定了自然人死亡后仍继续保有人格尊严。这些解决之策,无疑为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学术研究打开了一个窗口,同时也为我国在立法及司法方面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之处。第六部分指出我国既有法律制度还存有不足,并提出适当的立法建议及司法建议。在充分尊重死者、准许死者人格利益合理化使用以及防治矫枉过正原则的指引下,在立法方面,完善死者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在司法方面,最为核心的是需要建立和完善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制度,具体而言,在确定请求权主体的基础上,需要设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合理期限,明确举证责任及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