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案件中的善意取得问题

来源 :湘潭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1990061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主张,房产因各类原因已为涉案第三人善意取得,受案法院是否应该审理善意取得问题?如果需要审理,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时候应该遵循怎样的裁判标准?如果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法院又应如何裁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这是受理房屋登记案件的法院经常会面对的问题。房屋登记案件是以房屋登记机关为被告、以房屋登记合法性判断为内容的行政诉讼案件。如若存在第三人依据被诉登记或被诉登记的后续登记善意取得房产的可能性,受案法院应该审理善意取得问题,这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价值;在房屋登记案件中,善意取得认定标准应与民事案件中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即应从如下四个要件出发判断是否成立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具备“权利外观”、受让人“善意”、受让具备“有偿性”、受让人完成“登记”;就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主张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原权利人应提供证据,同时,由第三人证明以下事实:1.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之手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抵押权;2.第三人同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一个真实的交易行为;3.第三人信赖处分人具有合理性;对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即使违法也不能判决撤销登记行为,而只能作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既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而且实现了行政法与物权法的对接。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