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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专业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其在执业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也应受到刑法的规范和制约。本文从律师执业刑法规制的角度,简要阐述了我国刑法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制的合理性及规制的概况,以客观的态度重点对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一主要以律师为主体之特殊规范进行分析,揭示该罪在犯罪构成上的特征,提出对司法认定中一些常见问题的看法。 文章第二部分,着重探讨刑法第306条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现象,以及该条实施后对律师业的消极影响。并进一步从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平等性、公平性和科学性原则出发否定该条立法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又从政治、历史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对刑法第306条之所以存在立法和司法上现有弊端之原因进行剖析,以期为立法的修改提供更多有参考价值的背景分析。 最后本文对完善立法提出建议,首先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提出应实事求是,正确认识我国法治进程中律师的应有地位和作用与客观现实的差距,从而在价值取向上作出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的立法选择,在规制律师执业的行为时更要针对律师业自身特点,以促进该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立法之前提;在具体的立法上,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另一方面充实和完善整个律师执业刑法规制的实体和程序规范,从而完备律师执业的惩戒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