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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本世纪以来,面对日益攀升的房价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加剧,我国在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以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同时,持续加大对特定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救助力度。《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明确指出,法治社会是保障权利的社会,尤其要保障困难群体、特殊群众的正当权益。于此背景下,研究特定住房困难群体在住房救助方面的权利保障问题,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当前我国住房救助制度和实践还存在诸多问题,国内法学界对住房救助问题的研究主要围绕住房权展开,以此为理论基点建构住房救助法律制度,但这存在一定的认识局限。反思现有住房权理论,还存在称谓混乱、属性模糊、主体泛化、内容庞杂等方面缺陷。作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人人均享有住房权。住房权主体的普遍性和住房救助对象的特定性之间有所抵牾,住房权并不宜直接作为住房救助的理论基础。本文提出的住房救助权,不同于普遍意义上人人均可享有的住房权,而是面临住房困境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等特定群体基于政府的倾斜性照顾才能享有的权利。住房救助权的享有是破解住房困境的根本出路。目前学界对住房救助权缺乏研究,本文以“住房救助权”为主题,旨在系统建构有关住房救助权的理论体系,深入研究特定群体住房救助权的法治保障问题,以期能够填补理论上的空白,为我国住房救助事业提供智识支持。住房救助权作为一项权利的生成有其内在逻辑。住房问题的日益严峻和权利意识的日益高涨提供了现实基础。经济学上的福利经济理论、国家干预理论,心理学上的需求层次理论,社会学上的社会连带理论,法学上的社会权利理论、生存照顾之给付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础。中外住房救助的制度实践提供了制度基础。住房救助作为社会救助发展所带来的救助内涵不断扩大的产物,是指国家和政府为特定住房困难群体提供基本住房需求方面的保障,以帮助其实现住有所居的制度。住房救助权可界定为:特定住房困难群体有从国家和政府获得住房方面的救济和援助,以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的权利。住房救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有限的,只有那些存在住房困难、基本住房需求得不到满足的特殊群体才能成为住房救助权的权利主体。国家作为住房救助权的义务主体承担着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政府作为国家义务的具体履行者承担着制度供给、财政支持、组织管理和监督控制的义务。住房救助权具有公权利、社会权和生存权等多重属性,价值应定位于保障基本民生、维护弱者尊严、实现分配正义。考察住房救助的运行过程,住房救助权在权能体系构造上应当包括住房救助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获得权、使用权和宜居权。对住房救助权本体的研究,最终是为了保障特定住房困难群体住房救助权的真正实现。住房救助权作为一项社会权,其权利保障本质上是有关国家机关相应义务的履行,包括立法机关于事前的立法保障、行政机关于事中的行政保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于事后的救济保障,三者共同构成住房救助权的法治保障体系。立法保障是特定群体住房救助权保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住房救助权,住房救助权入宪能够为住房救助立法提供必要的宪法依据。住房救助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履行国家义务的内在要求决定了住房救助权入宪的充分必要性。考察域外典型国家住房救助权入宪的实践模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解释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社会保障条款”“物质帮助权条款”等相关条款来推导出住房救助权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适时以修宪的方式将住房救助权规定在宪法基本权利部分,并明确相应的国家义务。审视我国住房救助立法现状,存在专门立法缺失、立法碎片化且效力层次低等问题。考察域外主要国家住房救助的立法演进历程,通过立法来推动住房救助事业发展是各国的普遍规律。我国应抓紧制定住房救助法,秉持权利本位理念,将保障住房困难者的住房救助权作为住房救助立法的宗旨与价值定位,确立政府责任原则、基本保障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等基本原则,围绕住房救助规划、供应、分配和监管等环节为住房救助提供全面的法律制度供给。住房救助权作为一项社会权,有赖于行政机关积极地实施给付,这是住房救助权从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的关键。我国住房救助在给付对象上历经了由宽收窄再到扩大优化的过程,在救助对象界定上应进一步优化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准入条件,遵循禁止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摒弃户籍限制和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为精准识别住房救助对象,应进一步优化审核主体、创新核查方式、规范公示制度。我国住房救助在给付方式上历经了从廉租住房到公共租赁住房、从经济适用住房到共有产权住房的发展变迁过程。未来还应从拓展融资渠道、保障土地供应、增加房源供给等方面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建立健全共有产权住房的封闭流转机制以防范住房救助资源的流失风险,同时还可以尝试引入域外的住房券模式,提高住房救助方式的灵活性。住房救助行政过程应以法律程序为保障,目前我国住房救助行政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相关程序性规范还存在一定缺陷。基于正当程序所应包含的公开、参与和公正原则,我国住房救助行政正当程序的建构应着重完善住房救助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权利的实现有其合理限度,逾越合理限度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实践中住房救助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住房救助对象转租转卖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恶意拖欠租金、不再符合救助条件而拒不退出等情形。对住房救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使住房救助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有助于保障真正的住房困难者实现其住房救助权。目前我国住房救助领域行政监管乏力、合作治理不足,难以规制住房救助权的滥用行为。应通过确立规制原则、完善体制机制、创新监管模式、惩戒措施联动来强化对住房救助权滥用行为的行政监管,重塑违规举报制度、实施监管业务外包、强化行业自律管理来引导社会公众、私人部门和行业协会参与对住房救助权滥用行为的合作治理,从而保障特定群体的住房救助权在合理限度内正当行使。住房救助权救济是保障住房困难者住房救助权实现的重要环节。虽然学理上对住房救助权这类社会权利的可诉性存在争论,但从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已经直接或间接肯定了住房救助权的可诉性。在我国,短期内通过宪法诉讼来救济住房救助权并不现实,而现行《行政诉讼法》为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住房救助权提供了解释空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住房救助权救济的两大基本路径。目前行政复议尚未成为解决住房救助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对住房救助权的救济不力,存在复议范围偏狭窄、复议组织不独立、复议程序不公正、结案方式不合理等缺陷。住房救助行政诉讼也面临一定的困境,表现为对住房救助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疲软、对住房救助协议纠纷的救济不力以及住房救助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阙如。为此,应从拓宽复议范围、改革复议组织、完善复议程序、优化结案方式等方面着手强化行政复议对住房救助权的救济力度。强化对住房救助规范性文件和住房救助协议的司法审查、建构住房救助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则是改进住房救助行政诉讼制度的可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