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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是劳动者通过劳动维持生存并实现其价值的重要环节和前提,就业权的平等享有与保障是人人平等原则在就业领域的体现。就业权的享有和保障状况,不仅关系着就业者的生存权的实现,也极大影响着就业者的财产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实现状况。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应该是人人在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上的一律平等,是机会平等基础上的实质平等,包括就业者在工作机会的获得、工作待遇以及公共就业保障服务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平等就业权的享有和实现是保障就业主体的生存与发展,满足其生存需求、社交需求、实现自我价值,以及获得社会认可的重要途径。就业歧视本质上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对平等就业权的严重侵害,明确其具体含义、判定标准、种类、成因等问题,有利于对平等就业权进行切实的保障。就业歧视现象是一种动态的、发展着的社会现象,它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会产生新的歧视类型。除了传统分类中的直接歧视、间接歧视以及基于各种歧视理由的歧视外,还出现了一些其他形式的歧视,比如合理便利歧视、骚扰性歧视、报复性歧视等。平等就业权的实现,以平等就业权主体也即就业者的自觉为基础,同时还须平等就业权义务主体(社会和国家)履行其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来保障。由于平等就业享有和实现的关键环节是就业者的平等就业权与用人单位自主权在就业市场中的博弈,而与用人单位相比,就业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这就要求国家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司法权)适时适度地介入这一博弈过程,以平衡就业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维护和保障就业者的平等就业权。在平等就业权的保障制度上,联合国、欧盟和美国的一些先进立法和体制设置的经验可以为我国解决平等就业问题提供借鉴。我国法律中有不少关于平等就业权保护的规定,但禁止就业歧视的效果并不理想。其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平等就业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众多缺陷且没有设置专门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执法机构,还在于用人单位为就业歧视承担的风险低,缺乏有效的对就业者进行救济的制度,就业者的权利意识差,以及国家机关对就业者平等就业权的漠视。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保障平等就业权的先进经验,在完善有关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的同时,设置独立的专门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执法机构,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加大对就业歧视行为的惩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