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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环境损害存在两种应对方式,即社会化应对机制和个别化应对机制。社会化应对机制包括积极的环境损害填补社会化方式和消极的环境损害承受社会化方式。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等积极的社会化方式处于起步阶段,其有效运作依赖于个别化责任的落实。但目前,个别化应对机制中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倾向于加强受害人的权益保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对加害人的行为自由施加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导致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矫枉过正的倾向,且可能引致积极的社会化方式的滥用。消极的社会化方式要求公众承受一定的环境损害,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机制将该社会义务与大众行为相连接,明确消极的社会化方式与个别化机制的界限,即应当在个别化侵权责任认定时,明确环境受害人所应容忍的损害限度。为了同时弥补环境损害应对社会化机制和个别化机制存在的缺陷,使环境损害应对机制能够整体有序运行,应当引入忍受限度论,从构成要件层面上对环境侵权救济制度进行改造。忍受限度论是日本环境侵权救济中的重要理论,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其作为违法性判断的重要标准。但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不承认违法性要件,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实然状态考虑,为了充分实现导入忍受限度论的制度目的,最为合理的方式是将忍受限度论作为损害判断的标准。忍受限度论在损害认定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确定忍受限度。本文采用环境本底污染量、社会公共环境污染量和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忍受限度的考量因素,环境质量标准与环境本底污染量和社会公共环境污染量之和的差值即为忍受“限度”。在实务中,法官应当根据不同的损害类型,在确定限度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损害是否实质上超过了受害人的忍受限度,进而认定损害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