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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警察协助行为还只是学术概念,尚未出现在我国实定法中,但这一行为实际已经存在于实践中。实践中存在这种行为,法律上却缺少相关规范,这种矛盾关系使得警察协助行为常常被其他行政机关滥用,警察机关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此时,如果当事人对侵权的警察协助行为起诉,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警察协助行为的可诉性,但是警察协助行为缺乏相关法律规范,使得警察协助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是否可诉无法确定。司法实践中则表现为,有的法院认为警察协助行为可诉,有的认为不可诉。由此,警察协助行为可诉性的识别标准成为行政相对人能否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首要问题。本文除引言、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共3万余字:第一部分,警察协助行为的概念与案例检索。首先,警察协助行为的概念是在警察协助的基础上提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后者是法律制度。警察协助行为是指警察机关基于其他行政主体的请求,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为请求机关执行行政任务提供帮助的行为。其次,警察协助行为的特征包含辅助性和被动性。最后,根据警察协助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从北大法宝网司法案例系统检索,并经过层层筛选,最终获得了19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第二部分,既有裁判中警察协助行为可诉性的考察。首先,既有裁判中反映出以下问题:警察协助行为是否可诉?什么情况下警察协助行为可诉?什么情况下警察协助行为不可诉?其次,既有裁判中警察协助行为的可诉性呈现为三种样态:可诉、不可诉和未明示可诉性。其中关于可诉、不可诉的理由不尽相同。可诉的理由包含:一是警察协助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二是警察协助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产生影响,三是行政事实行为满足了可诉的条件。不可诉的理由包含:一是非单独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可诉,二是程序性行为不可诉,三是协助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可诉,四是因行为不具有个别性和法效性而不可诉,五是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未明示可诉性的案例主要是通过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不适格等理由驳回起诉。第三部分,既有裁判中警察协助行为可诉性识别标准的反思。从既有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和警察协助行为法律性质界定两个层面进行反思。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层面:一是解释《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中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警察协助行为并非绝对不可诉;二是《信访条例》及有关《批复》的法律适用,涉及到警察机关协助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如果具有强制性,则不能适用该规定,反之,则适用。警察协助行为法律性质界定层面:警察协助行为可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内部行为、外部行为、程序性行为及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所以,警察协助行为并非基础概念单元,而是概念集合。第四部分,警察协助行为可诉性识别标准的探索。根据警察协助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警察协助行为的可诉性。如果警察协助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可诉,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可诉。如果警察协助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则不可诉。如果警察协助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且具有个别性、法效性,则可诉,反之,则不可诉。如果警察协助行为是程序性行为,且满足“行为系对外作出”、“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受到影响”、“具备单独起诉的必要性”三个条件,则可诉,反之,则不可诉。如果警察协助行为是内部行为,且满足“行为具备涉权性要素”、“行为具备具体、确定与直接性”、“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为”三个条件,则可诉,反之,则不可诉。由此得出,警察协助行为作为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时,不可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诉。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程序性行为及内部行为时,如果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则可诉:一是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二是行政相对人已知悉该行为,三是行为具备单独起诉的必要性,四是行为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反之,如果不满足其中任一一项即不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