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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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在解读预期违约制度基本涵义、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救济措施,并结合我国预期违约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预期违约制度自1853年产生,最早见于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的判例,成文法中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典型完备,后由美国法学会组织众多学者、法官、律师编写的《合同法重述》,使原只局限于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上升为美国合同上的一项普遍原则。预期违约的特征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本人针对预期违约特征提出独特见解,认为预期违约应发生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预期违约制度在英国、美国也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内容,在英国法中可分为明示预期拒绝履行和默示预期拒绝履行,美国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将预期违约分为由语词、行为及因未能提供担保构成的三种预期违约。此外,解读预期违约制度内涵还涉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分野,我国属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中有两项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相类似,即拒绝履行、履行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呼应,在大陆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比较研究两种制度的法律内涵、特征,对进一步解读预期违约制度基本涵义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制度与当今社会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益、安全价值目标密切相关。预期违约引发的未来实际违约的危险颇大,法律若不采纳预期违约制度,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坐以待毙,等到合同履行期届至或届满后才能解除合同、请求赔偿,这对债权人有失公正;采纳预期违约制度,守约方有权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制止情况的恶化,结果是使损失大大减少,相应地,他向预期违约方索赔的数额就会少得多,有效避免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另外,在拒绝履行预期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可以通过在履行期届至或届满之前解除合同,立即请求赔偿并通过及时缔结补救性合同,来获得安全感,在不能履行预期违约场合,则可通过要求对方及时提供充分履约保证,来获得安全感。 预期违约因有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之分类,故其构成要件也包括两种情况。就预期拒绝履行而言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无正当理由;就预期不能履行而言要求一方有合理理由预见到另一方将来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且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在构成要件部分冲破传统观念,提出预期违约主观上不要求故意或过失,并对何谓“充分保证”进行深入研究。由于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因而在法律救济上也有不同。在预期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拒绝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行为,而单方坚持合同的效力;也有权承认对方的预期违约行为,而使合同关系终止。在预期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预见方有权要求对方对及时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但不能简单地解除合同。 我国统一《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基于上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有着某种一致性的制度安排的判断,以及我国基于属于大陆法系模式的事实,提出以大陆法系理论作为“合同法”第68条、69条、108条、94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解释框架,提出《合同法))第108条、94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拒绝履行的规则,同时对((合同法》108条规定的违反非主要义务的预期违约制度提出质疑。并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不能履行制度,是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在可以主张此权利的当事人(局限在先给付义务人)以及中止履行的对象上等,仍然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本文认为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以满足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 针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提出应增加预期拒绝履行撤回权;在预期不能履行制度中增加“中止履行准备”的内容;在预期不能履行制度中,降低行使中止履行权的举证难度;增加预期不能履行制度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扩大预期不能履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依据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时的责任方式等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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