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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3条将情事变更制度予以法典化,同时在其法律效果中增设了当事人在诉请法院介入前的再交涉义务,可谓是与国际接轨的先进立法成果,学者亦从保护弱者、鼓励交易、降低诉讼成本、及时消除合同履行障碍等角度肯定了其制度价值。本文认为,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引入,体现了立法者在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上的意思自治与尊重当事人合同内容上的意思自治之间,作出的价值选择,这一立法理念应值肯定。但是在规则设计上,对于此项义务的涵义、性质、内容、适用程序和效力,目前的法典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而上述问题与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定位无疑又环环相扣,继而影响着情事变更制度的整体法律效果构造,有必要在解释论层面予以廓清。因此,在情事变更制度的效果论构造中,如何将再交涉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引入,以真正发挥其在促进当事人合意解决合同履行障碍方面的积极作用,即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研究方法上,本文融合了历史研究、比较研究与判例研究,首先考察国际商事合同重新谈判条款中约定再交涉义务的缘起和实践;在此基础上,追溯一般再交涉义务的理论建构和学说发展;其次,在比较法层面选取结合再交涉义务与司法救济作为情事变更法律效果的立法文本和司法判例,汲取立法实践之通例;最后,结合再交涉义务之理论通说和比较法实践的有益经验,试图以民法解释学方法,立足于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探讨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法律效果中的应有定位。在内容架构上,考虑到情事变更制度与再交涉义务原本系属领域各异的不同制度,而两者要解决的交叉问题正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因此在行文思路上以“一明一暗”两个线索统合全文,明线依再交涉义务的历史源流、实践基础、理论发展、立法例的比较和对我国的启示纵向展开,暗线则围绕情事变更规则适用效果的实然规定和应然建构而展开,力图厘清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再交涉义务之定位,最终为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之情事变更制度的整体法律效果提供解释论层面的一种思路:其一,再交涉义务为一项法律义务,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双方义务、行为义务、框架义务;再交涉义务本身不产生中止履行抗辩权;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制裁措施以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为主,以损害赔偿责任为辅。其二,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是情事变更制度的第一次法律效果,且与作为第二次法律效果的司法救济互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