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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媒体转播体育赛事的权利,来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体育赛事包括体育赛事的前奏、后续以及体育比赛的过程。媒体向体育赛事组织者购买得到体育赛事转播权,并在体育赛事直播中付出了大量财力、物力、人力;体育赛事直播也为媒体带来高收视率和经济收益。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理论界对于其性质存在争议,有著作权说、邻接权说、物权说、商品化权说、合同债权说等。体育比赛过程不构成作品,但是体育赛事的前奏与后续可以构成作品;而基于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无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反映的内容是体育比赛过程还是体育赛事的前奏或后续,除非直播节目本身具有独创性,否则其不构成作品,只能属于录像制品。如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著作权;如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作品,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则是广播组织者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具有广泛的理论基础,包括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投入—产出”的经济理念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因为侵犯体育赛事转播权极为简易,且会为侵权者带来较大的经济收益,此类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但我国法律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缺乏有力的法律救济方式。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可以实现发展版权产业、保护媒体正当权益、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现实价值。一些域外国家较少出现此类纠纷,这得益于其相对完善的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利用较低的作品独创性标准,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著作权进行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邻接权保护。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要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但或多或少都存在问题。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法律审理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案件,造成了裁判不统一、不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录像制作者权、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大体上能够适应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需求,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应当进一步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来源和法律地位、扩大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范围、完善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平衡体育赛事转播权人与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