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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可称之为刑事诉讼的“帝王规则”,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尤其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制约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然而,《刑事诉讼法》仅用寥寥数语对此规则进行规定,也留给了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定较大的解释空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更加频仍,证据较之以往呈现出了更多的新形态。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面临诸多障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司法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存在错误地理解。二是关于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主体也存在较大争议,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机关的范围以及收集证据种类的范围存在不同意见;另一方面,由于侦查机关缺乏技术支撑,需要有技术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协助取证,关于第三方的主体资格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很大争议。三是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存在不同的违法类型,实践中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四是在网络信息时代,电子数据取证手段不合法,其法律效果不明确。在网络空间中,非法证据的发生场域已经由对人身施加直接的痛苦,获取相应证据,开始转向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暴力”,进而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实现从传统空间到网络空间的变迁,以适应网络犯罪侦查的需要。所以,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不能过于局限。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证据种类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法》所明文列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也应当纳入规制的范畴。第二,对于行政机关的范围应当进行规范性限缩,不能做广义理解,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加以限制,对于言词证据要坚持以不转化为原则,以转化为例外的模式。另外,对于第三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做多元化理解,而应当综合考虑当下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起以侦查人员为主导的技术协助制度或取证实验室,或许是化解“主体合法却无技术资质,主体不合法却有技术资质”窘迫局面的可行之道。第三,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的脆弱性,对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需要明确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获取的电子数据,可采取绝对排除的法律效果。由于从传统环境到网络环境的变迁,证据的存储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唯有紧跟网络时代的步伐,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权保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