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我国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一个重要尺度,是当事人根据各自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的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明程度。并且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分配举证责任形式。法官根据这把尺子衡量出案件的真实性,也就是我们说的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为正确裁判确立了前提条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成文法体现出来的只有《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第61条。这两条的规定都是太过笼统及简单,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掌握和运用,容易滋生法官的腐败,比如办理人情案等。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三个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表述是一样的,并没有什么不同。可是,三大诉讼又因为调节的对象不同而各有特点,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序设置上也是有差异的。从三大诉讼法的性质和功能以及体现的社会价值上来看,它们的证明标准也是应该有区别的,而不能都是一个标准,这种简单的证明完全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更不能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特有功能,实践中也存在着证明标准过高难以操作的问题,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因此,本课题拟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和考量要素及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现状进行全面分析,试图提出完善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使其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笔者通过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概念的阐释,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考量要素及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做出介绍。同时参考外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司法经验寻找出适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是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中关于行政诉讼中的有益经验。针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作出探讨并提出了完善建议。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目的以及行政诉讼在证明责任,同时兼顾了行政行为复杂多样的特点以及我国现行制度体系下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确立多元的、有层次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主要有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及二级接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有例外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