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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禁止令具有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和适用主体的特定性,因犯罪人的特殊情况需对其适用的矫正手段个别性,客观上的惩罚性,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的预防性以及不可单独宣告的附属性的特征。我国刑法中的禁止令与保安处分、前科制度、行政制裁、人身保护裁定都有交叉,但在适用对象、确立时间、期限或是设置目的方面都有不同之处,所以把刑事禁止令贸然的归为上述范畴都是有欠妥当的,因而刑事禁止令的性质是一种综合性的处遇措施。人身危险性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和行刑社会化理论为刑事禁止令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刑事禁止令的实行也推动这些基础理论不断丰富。在刑事禁止令的适用方面,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的罪犯是其适用对象,人民法院是其适用主体,适用情形在法定三个禁止范围内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做出。在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方面,刑事禁止令的执行主体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可以等于或者短于管制刑的实际执行期限、缓刑的实际考验期限;违反刑事禁止令要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刑罚的梯度化处理。刑事禁止令制度目前在我国还处于初步应用阶段,在立法方面还存在欠缺;在司法适用上,刑事禁止令也存在适用率低和适用不规范的问题;在执行方面,主体混乱、程序缺失、社区根基不稳和技术手段缺乏造成刑事禁止令的执行乏力。针对以上刑事禁止令存在的不足,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完善也相应的从立法、司法和执行三个方面进行。立法方面,应当把假释犯纳入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单位也纳入其适用范围扩大刑事禁止令适用范围,增设救济手段及程序的规定;在司法方面,人身危险性评估要科学化和确立司法适用原则;同时在执行方面,执行主体及程序要规范化之外还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和异地监管制度等相关配套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