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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价值是立法的内在精神与灵魂,所有的立法行为都追求着某些特定的价值目标,无论哪部立法也都离不开立法价值的指引,包含着相应的价值取向,并受价值选择的支配。对于民事特别法的《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立法来说,其立法价值决定于民法的普遍立法价值,但因其具有独特的身份属性、伦理属性,义区别于民法的普遍立法价值。在此,通过对传统家庭财产规制到对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制进行系统地梳理,从社会转型期的现代婚姻家庭的巨变出发,分析、研究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价值所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当代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的应然状态,及立法、司法所应有的回应。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对于建立和维持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保证婚姻家庭职能,实现夫妻的权利义务,维护交易安全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价值进行研究时,离不开对我国各个时期夫妻财产规制的系统分析。民国以前,我国传统家庭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生活模式,只有家庭财产而无夫妻财产可言,虽然有其封建落后性,但所反映的秩序价值有其符合那个时代的合理性;在借鉴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价值的基础上,民国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立法虽然未能完全摆脱封建社会的劣根性,但是从具体条文上还是突破了传统男权主义的立法模式,而首次在立法中体现了男女平等、保障个人财产权益的立法价值;从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和三部司法解释,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立法者逐渐用夫妻财产取代了家庭则产,这是我国家庭规模日益缩小的表现,同时《民法》所追求和体现的立法价值,诸如平等、正义、秩序、自由、诚信、效率等在《婚姻法》中均有所反映,这是《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然而,社会转型期的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却受到了社会大众的普遍质疑,认为该立法越来越趋向于功利化、市场化、商品化,并且对公众的婚姻家庭生活安排带来了定的误导。实际上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并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基础,不同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财产关系,传统的财产法立法价值不能完全概括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对于即将被纳入民法典体系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来说,作为民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除了与其共享一些基本的价值理念外,还应包含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更应体现其独特的身份性、伦理性,以符合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要求。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价值既不能脱离传统婚姻家庭伦理去凭空臆造,更不能沦为“拿来主义”。未来的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的确立,应立足于本国固有的优秀价值观念、习惯模式、传统心理及现实需要。若对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的立法研究只侧重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等应用型研究,而忽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的理论研究,势必会导致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急功近利,最终会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对于这样一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身份性、伦理性较强的法律来说,应以哪些价值理念为其立法基础,应以哪些价值日标为其立法取向,就显得迫切需要研究。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的应然状态,最后在立法、司法两方面体现对立法价值应然状态的回应,从而使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既做到与民法总体价值的协调,又极具其独特的价值属性,以达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终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