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然司法实践中出现愈来愈多经由法院“协调”,当事人间“明撤诉、暗和解”的现象,表明现有法律和制度已不适应时代需要,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因此自2007年3月全国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完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规范行政诉讼和解行为以来,包括上海、山东、广东、江苏和重庆等省(市)各级各地法院积极实践,纷纷出台相关具体规定。但在行政案件中进行协调和解工作实际上是基于现实需要对法律的超越,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推动下积极探索的一项审判工作机制,诸多方面尚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各种问题,亟待完善。本文尝试在上述背景下,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与逻辑分析等方法,从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机制的特殊性入手,系统梳理并重点分析审判实践中协调和解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合法有效构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初步构想。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结构如下:第一章概述全文将要探讨的问题的理论基础。首先通过梳理学术界对行政诉讼中和解概念的定义和厘清与民事诉讼和解、诉讼外和解、行政诉讼调解等概念的区别,明确一般意义上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概念。随后介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现状,进而得出在思想基础和具体制度设计两方面上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启示。最后揭示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的“协调和解”的特殊性,即只是一项与撤诉制度密不可分、在诸多方面存在争论的一项初探索的审判工作机制。第二章分析协调和解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问题。首先宏观上概览了各级各地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运用协调和解机制的现状,结合上海等地案例肯定该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权利实际救济、督促建成服务型政府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更指出该机制可能有威胁法律的权威性、法制的统一性和缺乏有效制约导致问题恶化等消极危害。随后攫取上海、广东、江苏和山东等地的具体规则,从指导思想和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规则、效力和结案方式等方面进行解读,发现存在指导思想不明确、范围不统一和程序不完善等问题,探寻问题根源在于当前的协调和解机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尚处于超越法律的初探索阶段,十分必要建立健全该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章在结合前文的描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合法有效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首先要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明确行政诉讼和解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手段,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不能广泛适用于一切领域。并表明修改《行政诉讼法》,用法律和相关制度规范协调和解是当前走出困境的唯一选择。其次针对协调和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规则、效力和结案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给出具体的完善意见。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推动国家宪政发展这个宏大的法治进程中,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需要法治环境的持续改善,才能发挥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最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