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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性质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形。劳动者在工伤案件中既有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对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有基于债权关系对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当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这不但影响受伤劳动者获赔权利及公平性,还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从域外各国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经验来看,主要形成四种救济模式,分别为选择模式、双重模式、取代模式以及补充模式。而究竟何种救济方式适合我国,需要通过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理论层面的分析与比较,并在价值定位、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归责原则等诸多方面对二者存在的差异进行比较。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文件的罗列和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并没能直接有效地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的问题,对二者竞合问题的处理并无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解释的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造成司法审判工作尺度不统一,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和权威,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正确处理两者关系,也就是在我国应该构建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在因第三人加害行为发生工伤事故而引发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时,原则上应允许受害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重赔偿”,但对财产性损失部分则仅限被害人选择其中一种赔偿方式加以解决,故可以称之为“选择模式基础上的兼得模式”。之所以选择该种模式,是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是我国现阶段客观情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追求正义和法律的社会稳妥性。但兼得模式并不意味着所有赔偿项目均可以兼得,而是因工伤事故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受害方只能享受一次,不应重复主张,否则如允许双重主张则会使得受伤职工因此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违背了社会保险的宗旨和侵权法补偿功能;而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性损害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足额的民事赔偿,依然可主张工伤保险中人身性待遇,即可以双重主张,因此该模式是选择基础上的兼得模式。除医疗费用首先应由侵权第三人支付外,其他财产性损失,受害劳动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先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