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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由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转化而来,属于一种团体的意思决定,其目的在于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现代股份公司股权的多元化和股东的分散化,探讨如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决定,就成了一个公司理论、立法和实践所关注的核心问题。 本文首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概念加以明确,并在详细分析决议与共同行为的区别之后,得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为一种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其次,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为基础,从决议形成的过程入手,将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与生效所需具备的条件进行全面的分析,并结合法律行为理论,得出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再次,结合政治学分析方法详细分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范围,决议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积极的约束力;对公司股东只具有消极的约束力,即除了出资义务以外,股东大会决议不能要求股东承担需要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的其他积极义务;股东大会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应当根据第三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最后,在对不同国家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体系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将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体系分成可撤销、无效和不成立三种类型,并且系统归纳了导致这三种瑕疵决议产生的瑕疵事由;然后在分析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缺陷后,从瑕疵决议效力体系、瑕疵决议非诉讼救济与诉讼救济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