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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多次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我国刑法修订中逐渐增多,立法规定的适用也在不断增加。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一共有17个条款中出现了有关“多次”规定的表述,依据其规范功能可以将多次犯分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之多次和作为累计数额载体之多次。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情况下,行为次数的多少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依据,这就涉及到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除了多次犯外,还包括我国刑法有关累犯、缓刑、假释等制度也都涉及到了对行为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价的问题。在学界,对于将行为人特征入罪是否合适产生了很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犯罪成立条件之多次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将其入罪的本质原因是由于刑法愈发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实际上是主观主义学派中的危险人格理论的体现,反映出了行为人主义刑法在我国的兴起,并且认为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及犯罪论体系。我国提倡行为刑法,但不意味着完全没有行为人刑法的立足之地,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刑法在量刑上的确有利于弥补行为刑法的缺陷。行为刑法以抽象的“理性人”为基础,将罪犯看作无个性的“符号”,但类似的处理方式并不利于对罪犯的矫正,对罪犯回归社会也没有起到推动作用。而行为人刑法主张罪犯也是有血有肉的具体的人,这刚好纠正了行为刑法中有关抽象“理性人”说法的偏颇之处,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一次次的产生犯意,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行为人多次突破自己的规范意识,使其要承担更大的罪责。犯罪的实质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具有或多或少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我国刑法学界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来界定犯罪的概念。将多次行为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立法者并不是将多次行为在“定性”上来考虑,而是将多次行为在“定量”上来考虑的。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依赖于“行为的次数”和“行为的程度”来体现,其中的“次数”和“程度”并不是对立和分离的,而是可以互相转化、互相融合的。行为次数的增加必然会导致行为程度的加深,行为程度的增加也可能包含着行为次数的增多。行为的危害程度是量,社会危害性是质,量变可以引起质变,将某些多次违法行为入罪,是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的。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多次行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是因为多次行为导致其违法性的增加,突破了犯罪的下限而使其犯罪化,其本质仍是行为刑法,并且立足于客观主义。多次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还可以弥补劳教制度取消后出现的空档,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对法益的保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多次犯的背后体现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融合,多次犯之所以可以不考虑单次行为的数额或者社会危害性,仅凭借“多次”的事实存在就将其以犯罪论处,表明多次犯的处罚依据应该是人身危险性。而在量刑层面上,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考虑之中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在刑法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类似或相同的行为人,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判处不同的刑罚,可以使得个案的审判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这也是刑罚个别化该有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