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解程序研究——以《民事诉讼法》122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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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了先行调解制度,其中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是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在法律中的首次体现,突出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面对繁多复杂的案件,法院承受巨大办案压力的同时,当事人也付出了较大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在这个改革背景下,先行调解应运而生。从《民事诉讼法》确定先行调解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该制度在各个地方已经逐步开始适用。就目前各地法院的实践运作来看,民诉法122条的规定稍显简单,仅一个条文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诸如调解的主体是谁、适用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是否有所限制、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得到解答。因此,文章旨在结合实践,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探索先行调解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包含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先行调解运行现状分析”。这部分的论述主要是指明先行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争议: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先行调解的性质都没有统一认识;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在运作程序上也显得较为混乱;缺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调解成功后,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调解失败的情况下,调解又如何与诉讼进行良好对接。  第二部分“统一对先行调解性质的认识”。先是明确何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得出先行调解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调解;其次将先行调解与调解优先进行区分,先行调解侧重于程序上的安排,调解优先则是一种价值判断;最后指出先行调解属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但又区别于传统ADR,属于司法ADR。  第三部分“明确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从立法体例、立法目的以及“一事不再理”的理论角度论证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适用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至法院立案受理这个时间段。对于适用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文章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从适宜先行调解、不宜先行调解和可调可不调三个方面对案件范围进行划分。  第四部分“规范先行调解的具体程序”。在程序的启动上,考虑将法院置于被动地位,赋予当事人申请先行调解的权利;在管辖法院上,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于调解主体,倾向于在法院内部设立调解室,挑选优秀的专业人士与法官共同进行调解,同时注重调解员素质的培养;对于调解原则,先行调解除了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外,更应侧重于保密性,不仅指调解过程的保密,更强调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的某些信息不得在后续诉讼中被披露或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调解费用,考虑到与后续诉讼程序的衔接,对滥用先行调解的预防,在调解之初预收一部分调解费用是具有可行性的。  第五部分“完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机制”。若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由立案庭补立案,法官出具调解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若调解失败,要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良好对接,增设预立案环节,调解失败,预立案转为立案程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同时法院要做好对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正确引导,明确调解的期限,不宜拖延太久;调解的次数也要有所限制,以此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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