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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引起了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契约关系尤其是买卖契约关系获得迅速发展。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维护交易秩序,在传统法制的基础上,制定了丰富的契约法律法规,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宋代买卖契约法律效力制度。宋代影响买卖契约法律效力的客观要素有多方面,既有买卖契约自身所必须的要素——主体、程式和客体的影响,还有受到外在担保的影响。宋代买卖契约的主体范围较前代更为广泛,商人和佃客都可以作为平等主体参与买卖契约的签订,但家庭财产的处分权仍受到传统尊长卑幼身份的限制,卑幼、妇女等不具有独立的买卖契约主体资格,官吏由于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职能,其处分权也受到限制。为了保护特定群体的利益,宋代民事法律中制定了完善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亲邻优先权、见佃人的优先权和承典人的优先权,主体资格的法定性对契约效力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和保障交易的有序化,宋代对于不动产、特殊动产及贵重物品的交易程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交易标的物种类较前代更为丰富,但基于国家利益、安全以及传统价值秩序的维护,法律中明确规定了限制或禁止买卖产品的范围。宋代信用性买卖契约的普遍化促进了担保制度的繁荣和完善,担保成为影响买卖契约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担保财产标的物范围之广和制度之完备,是宋之前所没有的;其突破了传统的“人质”担保方式,开创了以“人的信用”为担保的先河,体现了宋代信用经济发展的特色。宋代买卖契约的效力还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即买卖契约的签订要遵从买卖双方的情愿,情愿原则成为宋代买卖契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宋代买卖契约的法制特色,体现了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宋代不仅立法上要求官民之间、民户之间的买卖要遵循情愿原则,禁止强制买卖行为的发生,司法中也将其作为解决买卖纠纷的重要依据,而且在实践生活中,该原则也成为买卖契约的一项内容。南宋时,情愿原则的内容更加丰富,一切非情愿性的买卖契约都不受法律的保护。可见,有宋一代,在商品经济发展、政治需求和加强法制思想的影响下,形成较为完备买卖契约效力制度。契约效力制度的确定对于宋代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家族利益具有协同保护的政治功能;对官民之间以及民众之间产权归属的诉讼具有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在传统忠信礼仪等价值观的维护下,对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功能。特别是情愿原则的贯彻实行,体现了宋代买卖契约法律效力制度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