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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则明确否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缺失。当胎儿遭受不法侵害时,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对加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如果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抵触。因此,为了更好地顺应先进民事立法的潮流,立法者应当把握民法法典化的契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广泛吸收学者先进的立法建议,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本文试图从胎儿的法律界定入手,以胎儿利益民事立法法理基础为基点,对各种学说的优缺点进行对比分析;在分析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关于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现状的前提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模式进行了研析。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胎儿的法律界定。首先,从医学和生物学对胎儿的界定入手,以说明如果法律借用医学和生物学的概念仅把胎儿期界定为胎儿,而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其次,把我国《继承法》第28条暗含的胎儿概念与医学和生物学的概念进行比较,从而进一步说明如果法律借用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概念是违背继承法的。最后,表明应当采取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教授的观点,即把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均定义为胎儿,以更好地维护胎儿的利益和现有法律的稳定。第二部分,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法理基础。本部分以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法理基础为主线,对当前学界流行的生育权说、法益说、侵权责任说和权利能力说进行进一步梳理,并对各种学说的优缺点进行剖析,以说明各种学说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及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在此基础上,对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初步探究,主张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未来发展趋势采取附解除条件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第三部分,我国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现状及重构。主要涉及两大部分:一是我国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现状。该部分以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继承法》第2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为基础,深入分析了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在胎儿利益立法保护模式上的异同,并对各自的优缺点进行阐述,为进一步探讨胎儿利益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奠定基础。二是我国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重构。该部分卞要是对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提出具体化建议,具体包括附解除条件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主次关系、具体民事权利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性及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