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契约之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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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实务中常出现的一种双方协议,以他种给付(通常为特定物)来替代原定给付(通常为金钱)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其根据发生时间和表现形式之不同,与流抵契约、代物清偿、新债清偿、让与担保等概念有混淆之虞。本文旨在通过对海峡两岸司法案例和学说观点之分析,将实务中之以物抵债契约类型化,从而指出:根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理论,可将其分为“仅以负担行为即成立的以物抵债”和“负担行为加处分行为方成立的以物抵债”。在前者,若为届满之前达成协议且未经法定折价、拍卖等清算程式则属于流抵契约型以物抵债;若为届满之后达成的协议,则须进一步视当事人意思表示区分究系新债清偿抑或债之更改。申言之,当事人如有更改意思时,则为更改,如无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时,则为新债清偿。在后者,须根据所有权转移的时效性和所有权转移的目的性进行分类判定。若所有权之转移为暂时性的,“让与”之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之实现则为让与担保;若物之所有权的转移作为清偿债务的手段而具有永久性,且当事人有配合现实给付之新债权变更原定债之关系内容之意思,即为代物清偿。同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各种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认定无效或为无名合同的以物抵债契约之效力展开探讨,以期为司法审判实践作出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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