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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不仅需要经济上的持续增长,更需要环境质量的不断提高。这既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近年来,频发的雾霾天气和越来越多的极端气候状况不断地将公众视野聚焦在环境问题上,环境问题的危害性已不容小觑。刑法作为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独有的预防功能和威慑功能对于惩治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作用明显。然而,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有关规定不够全面,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法作用的发挥,因而有必要进行立法上的完善。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有助于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严惩破坏环境的行为,引导人们树立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环境犯罪指的是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故意或过失的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国家的环境权,造成或足以造成环境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从1997年《刑法》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在不断地发展。从一开始的“只在个别条款中规定环境犯罪”到后来的“环境犯罪独立成节”,从环境犯罪罪名的增加到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都反映出立法者的重视和立法技术的进步。但与整个世界的环境刑事立法水平相比,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落后、立法体例不科学、罪名规制过于狭窄、缺乏对危险犯的规定、尚未引入严格责任原则。这些亟需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和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和较高的立法水平。他们推崇生态主义的立法理念,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并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对环境犯罪的惩罚措施重财产刑而轻自由刑。通过对这些国家环境犯罪立法的详细考察,可以从中获得一些有益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经验,为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一定的合理借鉴。通过以上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现行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需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立法理念上树立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将自然的内在权益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寻求人与自然协同发展之路;立法地位上将环境犯罪从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破坏环境罪”一章;保护范围上扩大环境犯罪的立法保护范围,增设噪音污染罪、污染土壤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犯罪形态上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更加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遏制环境犯罪行为;归责原则上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以此降低诉讼成本,强化对环境破坏者的惩罚力度;惩罚机制上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大对罚金刑的运用,以弥补单纯自由刑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