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主体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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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违反法律和道德行为规范,滥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腐败作为一个全世界都积极应对的难题,在中国的存在历史久远,最早可以追溯到距今约4000年的夏朝。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治贪反腐的工作,把严惩官吏贪污贿赂作为稳定政权、巩固统治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时至今日,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更加注重反腐败工作的进展和成效,贪污贿赂犯罪已经成为党和政府同腐败作斗争的重点,国家通过制定和修改一系列的法律来规制贪污贿赂犯罪,起到很强的规范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以及时代的变迁,很多新情况、新事物的涌现使得现行法律在规制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特别是在贪污罪主体方面,学术界的争议颇多。本文从完善刑法犯罪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出发,在刑法第93条和第382条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学术界争议较多问题的探讨,诸如国家机关的范围、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公司的界定以及委派和从事公务的定义等问题,结合国外经验和国内实例,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认为应当准确界定并完善贪污罪的主体,明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更加明确。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法律条文中关于特殊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在明确刑法第382条第2款性质的基础上,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且提出废除此条款的原因,主张在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平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人权保障的思想更是根深蒂固,一个以保护国有财产为目的的计划经济的产物已经没有存在于世的必要,将此条款删除并不会带来司法上的困难,反而会使得贪污罪主体与其他腐败性犯罪主体相协调,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也更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本文找寻并完善贪污罪主体范围的目的,是使得作为国家处罚最为严厉的刑法不错判无罪之人也不会放纵亵渎法律之徒,最终达到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目标,并为建设为人民服务的法治国家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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