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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性质和构成要素作出明确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放弃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等先行义务、逃逸接受法律追究的法定义务的行为,从性质上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是不作为,即不履行因交通肇事后产生的应尽义务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逃逸行为人必须对违反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接受法律的追究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其本质都在于逃避抢救义务和责任认定(或法律追究)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各国一般是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不救助罪来处理。 从1997《刑法》133条的规定来看,该条的第一种情形是该罪的基本犯,该条的第二种情形是该罪的加重情节,该条的第三种情形是结果加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述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了。从前面的《刑法》规定看,逃逸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该条的第二种情形是该罪的加重情节,逃逸作为加重量刑情节,逃逸的定义不准确、目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一边,说明解释者对于交通肇事案件首先予以关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救助伤者。这就把立法的本意给颠倒了。笔者以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