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在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两种制度的适用会出现交叉和重叠,在管辖权、程序运行和实体规定方面呈现出诸多冲突,如破产法院是否对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海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否会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中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一般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等。一系列跨国航运公司的破产案件使跨境破产制度与海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得以显现,国际社会也迫切需要有效的途径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本文将重点研究跨境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并就二者之间的协调提出建议。本文第一章分析了跨境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何以产生。本章在明确跨境海事破产的概念后,对跨境海事破产涉及的破产法律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了基本介绍,从法院管辖、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角度指出破产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表现,从立法目的的差异、海事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以及破产法国际化过程中协调性的缺失方面分析冲突背后的原因。第二章主要论述了跨境破产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国际立法层面的协调。该章首先介绍了跨境破产国际立法现状,重点分析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中的破产救济和救济所受限制以及《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的法律适用规定,并就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部的体系性展开论述,指出跨境破产立法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的协调路径。第三章从制度运行层面阐述跨境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并行情形下二者之间关系的协调。该章分析了跨境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运行现状,并重点介绍了美国和希腊国内法中对并行程序的处理方式,同时提出了协调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冲突的建议,即责任限制程序国应当认可主要程序的普及效力,破产国也应当尊重基金设立国对破产救济的例外规定。第四章针对我国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指出我国在处理跨境海事破产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目前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存在空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运行也存在问题,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关系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故在应对跨境破产案件时,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可能会中止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进行,我国的破产程序与外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也可能产生冲突。为了应对跨境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冲突问题,需要承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特殊性,完善跨境破产法律制度,协调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冲突,并加强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