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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商业环境中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探讨集中在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两方面。而比较广告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尚无一致的看法,且有关论述较少。有的学者认为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有的学者认为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可以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而支持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学者中,有的认为这一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的一种;有的认为这一是与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相并列的一种合理使用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况,但应加以适当的限制,以平衡商标权利人、商标使用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围绕比较广告中商标使用的有关问题,本文分为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是对我国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梳理,并指明我国涉及使用他人商标的比较广告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存在着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且有关部门对在比较广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所持的前后矛盾的说法,导致比较广告在我国的发展处于无序状态。现实中对他人商标“指名道姓”的使用情况较少,而未提及他人商标的比较广告相对较多。相对而言,跨国公司对于比较广告的运用比较娴熟。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在并允许在比较广告中适当的使用他人的商标,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引导并促进我国企业通过比较广告与跨国企业进行竞争。第二章主要针对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目前,允许比较广告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并加以适当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主流趋势,在欧盟理事会颁布有关比较广告规定的97/55/EC指令之后,欧盟成员国认可了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当然,根据不同的国情,欧盟各国进行了各自不同的限制性规定。此外,对于允许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商标,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固然需要保护,但任何权利都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扩张。而我国目前已经存在着比较广告,并且也出现了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因担心放开比较广告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而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而加以全盘否定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在进行规定时持谨慎态度并逐步完善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第三章主要是通过对欧盟和美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为完善我国比较广告中商标使用的有关立法规定提供借鉴。美国对于比较广告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况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且有较为长久的司法实践,为此,美国的有关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值得考察并加以借鉴。对于欧盟及其成员国而言,在97/55/EC指令通过之前,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如德国、法国等,都明文禁止比较广告,但在欧盟通过比较广告指令后,欧盟各国基本上允许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我国法律为成文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较为接近,欧盟的有关规定更适宜于为我国立法所借鉴。此外,笔者还考察了澳大利亚等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这些对于我国完善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具体规定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四章主要是针对我国比较广告中商标使用有关的具体立法提出建议。该部分考察了我国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有关的现行规定存在的立法规定不明确、有关部门前后态度矛盾、缺乏适用的标准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从有关条文的具体内容的表述以及立法模式的选择方面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