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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逮捕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能否更好的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其决定权的配置引起学界甚至整个社会的关注,尤其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权由谁行使更是成为热议的焦点。学界对该问题大体有三种观点,即批捕权完全归法院、自侦案件的批捕权归法院、自侦案件批捕权在检察机关系统内上提一级。笔者认为上述的第三种观点,即仅将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行使该案侦查权的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对于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案件的逮捕权,还由同级的检察机关行使,这种观点较前两种观点更有现实性和合理性。本文试图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即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前、改革后、及大陆地区外其他地域,自侦案件逮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利弊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在现行体制下,将逮捕权配置给法院不符合我国现实,而将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不仅可以改变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利的局面,节约司法改革的成本,又可以更好的实现逮捕强制措施的制度价值,兼顾公平与效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4日出台《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指导和规范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提供了依据。但逮捕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此次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未将此内容纳入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目前,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在实践操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同时也逐渐凸显出一些问题,其中,包括检察机关自身难以克服的如办案时间短、人员资金短缺、办案成本加大、证明标准不统一等客观问题,也存在一些与其他制度衔接不当、界定不清之处。如何将这些问题解决并进一步完善,笔者试图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的制度设计和对检察机关程序操作的完善这两方面进行考量。以期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