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责任问题研究

来源 :四川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zqifeng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科学、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可以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法官提供一个科学公正的判案规则,是从程序上保证诉讼争端公正解决的需要,对于诉讼争端客观、公正、高效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强调,“在实际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证明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1同国外比较,我国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领域的研究相对落后。证明责任概念引入我国最早是在清末变法时期,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借鉴的是前苏联模式,贯彻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居于诉讼证据制度的主导地位,法官承担了调查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弱化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诉讼活动中,注重客观真实的发现,再加上当时法制不健全,忽视程序性行为,重实体、轻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暂时不能查清的案件采取“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方式进行处理,认为证明责任可有可无,事实上是回避甚至否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现象在诉讼实践中的存在。正因如此,对它的研究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思想上的轻视,必然导致理论上研究的不深入。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领域,理论上存在着许多模糊认识,对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主体等许多基本和基础问题的认识不统一,理论上的混乱,必然导致实践中的茫然。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53条、第155条、第162条等规定中涉及到证明责任方面的内容,但是,问题突出:一是缺乏关于证明责任的明确规定,二是对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规定不明确;三是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不明确;四是关于刑事证明责任解除的条件太笼统;五是与实施刑事证明责任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不完善。为了弥补理论上的缺陷和改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明责任制度不完善的现状,加强该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文章共分四部分,分别对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性质、意义、分配的基本理论、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重构的建议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其中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重点探讨。   第一部分概论。   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研究证明责任的一些基本概念、性质、证明责任的内容、意义等方面的问题。统一的概念是我们研究讨论问题的前提,缺乏这样的前提条件,必然导致许多问题难以达成共识。针对刑事证明责任基础理论上的一些不同认识,如对证明责任概念、主体、性质、内容、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查证责任、说服责任和判定责任等的模糊认识,我们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进行研究,对这些基本理论和概念进行明确的区分和界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人提供证据进行论证证明,说服裁判者的责任,当证明责任主体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不能充分论证说服裁判者时,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风险负担(责任)。证明责任的实质和目的在于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下判的问题。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一部分,是证明责任中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完整的证明责任不仅包括举证责任,还包括说服论证责任和不利负担的承担责任等三个方面内容,前两项表现为行为责任,后一项表为结果责任,完整的证明责任是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统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只能是诉讼之两造,不应当包括法院和侦查机关。裁判者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及论证情况进行审查,判断其真伪,是一种审查判断(认定)责任,而非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与判断(认定)责任在主体、依据和性质上都有明显差异。诉讼中证明与查明也是有区别的,“查明”并不等于“证明”。二者的性质、目的及法律后果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弄清“查明”和“证明”、“证明”和“判断(认定)”的区别,有利于避免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依职权的调查活动以及法院的判断认定活动误认为是证明,有利于区分查明责任、证明责任和判断(认定)责任,可以避免将侦查机关和法院作为证明责任主体。肯定并重视刑事证明责任问题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对于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从程序上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和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保障人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部分主要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学说和原理。   该部分对各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进行了简要介绍,通过对各种学说的研究,我们发现,尽管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因各种学说的不同和法系特征的不同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不同的差异,但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从内在精神上,必有其共同的一面。我们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从各种学说中抽象出四种支配证明责任分配共有的理念:1、有利于发现真实,确定事实真相。2、充分体现程序和结果正义。3、充分体现公平原则。4、注重诉讼效益,做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力求以尽可能少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换取尽量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任何一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确立,都是尽量体现真实、公平、正义和效益,并尽量做到四者的和谐统一。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主要根据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证明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证明对象证明的难易程度、证明对象与主体的关系(如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立法目的及其价值取向、盖然性等最基本的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民事、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证明责任分配除了要受这四大基本分配理念支配,遵循证明责任分配“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考虑这样一些因素: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价值选择、刑事诉讼的性质、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等因素。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刑事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应当是:以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作为原则,被告方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作为例外。同时,该部分还对证明责任分配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证明责任的免除、解除等进行了研究。   第三部分研究刑事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根据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考虑的因素,在确立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当以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作为原则,被告方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作为例外。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原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能够充分体现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理念,也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所公认的基本原则。原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证明”的基本要求,是控方所拥有的条件和所享有的法定职权决定的,是程序上保证控辩平等的需要,是法治社会对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是刑罚自身的严厉性所决定的,从世界主要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立法考察也可以看出,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世界各国共同遵守的通例。正是因为以上原因,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在公诉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在自诉刑事案件中,原告人即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基本不承担证明责任。从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参考中发现,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具有相对性,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或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等,从刑事政策、证据的距离及公平的角度考虑,对犯罪构成中的某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由于被告方承担的是有限的、相对的证明责任,其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主要体现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应对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以一些阻却犯罪的违法事由为由进行抗辩,引用实体法条文中的但书、例外、豁免,提出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无罪辩护的事实主张、从轻量刑情节的事实主张、拟推翻法律对某些事实的推定、对严格责任犯罪中的免责事由以及被告主张对自己有利的程序事实等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原被告之间承担的证明责任是有着实质性差异的。无论是证明责任的性质、全面性、证明责任内容、证明对象、解除条件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作为被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内容,只是行为责任,而不包含结果责任,证明的是部分事实,而不是整个案件事实,解除证明责任的条件也较控方低,只须要达到“疏明”,或者“稀明”甚至“说明”的要求,使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即可。   第四部分研究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证明责任方面的问题,我们认为,要改进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应当考虑如下五个方面因素:1、注意吸收和借鉴各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长处;2、注意刑事证明责任的特征;3、体现我国刑事司法特征改革发展的方向;4、综合考量,吸收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优点;5、考虑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在综合考虑以上五个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设计方案,并对证据立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提出了立法建议。
其他文献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其人生观、价值观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高校大学生的就业观也随之产生了变化。我国高校的逐年扩招,已经
法律是理性的产物,美承载着感性的光芒。法律和美之间究竟有无联系,有何种联系?“美”是否可以继“真”、“善”之后成为判断法律的另一标准?而这三种标准之间又有何种关联?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的交易越来越多。由于监管制度不全,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犯罪也日益增多。文章从票据诈骗犯罪的手段及特点入手,针对票据诈骗
我国大陆地区自1999年起实施高校扩招政策,这一政策在带来了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中产生的逃课现象引人注目。随着学校考勤制度的逐渐完善,高校学生“显性逃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