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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回答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处于何种地位这样一个公司法政策问题,本文对这个问题的着力点不是公司法应该股东本位还是债权人本位的问题,也不是债权相对于股权是否是一种优先权的问题,而是在公司法政策上,债权保护与股权保护,谁应当被优先考虑的问题。本文的立意不在于铺陈公司法中有关债权保护的具体制度,但会在梳理相关制度的过程中挖掘具体制度背后的理论背景。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处于何种地位,对于这个问题,本文是从应然与实然两个方面去论证的,即既从公司法理的角度论述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应有地位,又从实证法的角度解读债权保护在现行公司法制中的实际状况。本文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应被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而且这种优先性可以在现行公司法制中得到印证,这就是本文的基本命题。在对这一基本命题展开论证之前,作为铺垫,本文首先描绘了笔者所观察到的债权理念在公司法制中兴起的理论图景,这幅图景主要由这样一些画面构成:其远景是有日本学者提出的“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理论,近景则是利益相关者学说、社会责任学说以及股东消极主义现象对股权在公司法制中的地位提出的挑战,而最具视觉冲击力的一个画面则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兴起,视公司为合同的集束,不仅动摇了民法学理论上主体与行为严格区分的教条,而且也彻底模糊了公司法理中股权与债权的分野。从逻辑上讲,要解决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地位问题,首先需要解决公司法之于债权保护的意义问题,即对于公司债权而言,为什么合同法、担保法等非公司法制提供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又该如何跟进?应该看到,合同法、担保法等非公司法制虽然为公司债权提供了一个基本的保护框架,但是由于它们为债权人所提供的保护是完全不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社会身份的,它们一般性地回答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问题,但基于法律功能的立场,没有回答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以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等与债务人身份有关的问题,而这正是公司法可以而且应当着力的地方。实际上,非公司法制为公司债权提供的保护是不周延的,公司债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还必须依赖于公司法律制度。而且,公司法制为公司债权提供的保护的确不同于债法,它要求股东、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做法,显然已经超越了债权保护的相对性原理。给予公司债权突破相对性原则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公司法制中债权保护优先性的一个表现。公司法既要保护股东利益也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问题是债权与股权在立法保护上的先后顺序问题。公司法以股东为本位,是否意味着在公司法政策上对股权保护的考虑应当优先于对债权保护的考虑呢?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本文的基本立场是债权保护应当被优先考虑,这一立场可以通过论证债权关系在公司运作中的支撑地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的角色定位以及风险分配的正当性要求等内容而得以确立。公司的目的系为营利,即通过卖出商品或服务而获得利润,换言之,交换是公司存在的目的,而交换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确立债权关系,因此,可以进一步说,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形成债权,公司就是为债权而存在的。不独于此,公司的成立及运行亦离不开债权关系。另外,从股东的角度观察,由于股东的目的在于公司营利,因此股权的实现同样必须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