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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建国以来,在计划经济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的户籍制度及其相关的规定,使得这项权利无法真正得以实现。在城乡之间形成了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使得农民、外来人员与城市人口之间不能享受平等的权利,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各个方面均取得了举世成就,中央新一届领导集体又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因此,重新确认迁徙自由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探讨国内迁徙自由,为迁徙自由在中国的实现提供理论依据。 迁徙在中外人口学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国外人口学领域认为迁徙就是人口迁移,我国人口学领域认为改变户籍登记的人口迁移才是迁徙,而不包括人口流动。以此为起点,笔者结合国际条约以及宪法学的实践,在我国宪法学者对迁徙自由的定义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将迁徙自由定义为:迁徙自由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依法享有其人身和行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非法干预或限制的权利,及在能享有与迁入地居民同等权利保障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的变更居住地的自由。迁徙自由从本源上是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是人的行动自由的重要内容,但它同时又是某些社会经济权利如择业、工作自由的前提,说明迁徙自由的确是一项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应恢复它的地位。 迁徙自由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自由贸易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发展的。迁徙自由起初是要打破人对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后演变成人的基本自由权,要求社会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自由伸展的空间。迁徙自由是随着人身自由权的提出和不断争取而前行的。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外大多数国家宪法都对迁徙自由作了规定。由于对迁徙自由理解不同,各国对迁徙自由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纵览各国宪法对迁徙自由的规定有三种形式:即一般性规定,限制性规定和保护性规定。尽管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是为了给迁徙自由一个界限,以便于该项公民权利的正确行使和切实保障。笔者认为我国在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时,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随着时代的发展,迁徙自由不仅在主权国家宪法中得到确认,而且在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中得到体现,迁徙自由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国际公约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的特点是:内容丰富,既包括国内迁徙自由,也包括国际迁徙自由以及反放逐权,免受引渡到国外的权利,对迁徙自由的限制性规定也与主权国家的相仿,但主体广泛,不仅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同时对迁徙未作时间的限制,将人口流动也列入其中。新中国成立前的宪法性文件基本都规定了迁徙自由,但由于战争不断,民不聊生,广大人民群众并未真正实现迁徙自由。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计划经济以及其他种种原因,使得我国对迁徙自由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一定程度默认的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迁徙自由,1958年后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颁布,此项权利基本上没有了保障,1975年宪法取消了迁徙自由。此后的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以及其后的宪法修正案均未予恢复,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带来了一系列弊端,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巨大成就不相符。 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执政为民”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执政思想,形成了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中国人权状况得到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现在是到了我国宪法尽快恢复确认公民迁徙自由的时候。确认迁徙自由是我国新一届中央政府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是我国作为国际社会重要成员完善人权保障事业,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是加快中国城市化进程和张扬公民个性提高民族素质的需要。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的历程,大规模的人口流动为迁徙自由的确立提供了事实上的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迁徙自由的确立提供了根本前提,各种制度改革和社会变革为迁徙自由的确立提供了社会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在宪法中确认迁徙自由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在我国确认迁徙自由必须遵循:平等的原则、自由的原则、不侵害合法利益原则以及对迁徙自由限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要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确认迁徙自由,并在迁徙自由的原则指导下,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法律的制定,同时应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以确保我国公民迁徙自由的真正实现。关键词:迁徙自由公民基本权利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