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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之父”与“商业货币”,在票据活动中非常重要,但是,经济越发展,票据伪造越猖獗,尤其是背书伪造,破坏金融经济秩序。然而,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发生后,由于伪造人逃匿或者无财产能力,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如何承担票据背书伪造之风险。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国家的理论以及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提出了分担背书伪造风险之建议。文章第一部分以票据背书伪造中当事人分担风险存在争议之问题开篇。首先,在被伪造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传统票据法理论均侧重于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产生差异,主要表现为,大陆法系把主体保护之重点转移为善意持票人。其次,关于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大陆法系之规定为,付款人只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背书伪造之存在,不影响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对其付款之行为免责;英美法系之规定为,背书伪造之存在导致背书链条中断,付款人需实质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即使善意付款,若未识别伪造,损失自负。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间存在冲突,票据法司法解释把付款人的审查义务由形式扩大解释为实质,导致实践中适用法律混乱。文章第二部分对被伪造人与善意持票人之权利冲突,以及风险与责任之承担作分析。第一,一般来说,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实践中,存在可归责其之事由,因此,其承担风险之情形为,伪造人以其之名义代行票据背书,以及其追认伪造之背书。关于伪造背书是否可追认,美国、日本等国家均认为被伪造人可以追认伪造之背书,英国则相反。我国没有相关规定。作者认同可以追认的观点,即背书伪造行为只损害被伪造人之利益时可以追认。关于追认的性质,作者认同追认行为为一种积极形成权之行使,具有补充授权之性质。关于追认之溯及力,作者认同依据被伪造人之意愿决定溯及力之观点,即被伪造人愿意免除伪造人之其他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追认具有溯及力。关于追认之影响,主要为,追认行为使得善意持票人与付款人减少损失。关于被伪造人的举证,此关系到被伪造人之实际风险承担。若被伪造人主张签章被模仿,其需证明票据上之签章与其之真实签章不同。若其主张签章被盗,其需证明票据上之签章系被盗之后所盖。若其主张签章被滥用,其需证明受票人恶意。第二,关于持票人,学界认为,存在伪造背书的持票人,其之风险为,提示付款时可能造拒付以及若票据上无其他真实签章人,其无法追索。大陆法系只规定了合法持票人成立之条件,即依形式连续之背书可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英美法系则规定为伪造背书之后的所有持票人均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有不同的矛盾的规定,即“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与“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相矛盾。因此,伪造人直接后手之持票人将承担风险。同时,伪造背书前的原持票人,其失去票据,当付款人对正当提示付款人正当付款后,其将单独承担风险损失。关于持票人之追偿,依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相关规定,均由从伪造人手中直接受让背书转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我国采取了“善意持票人”之制度,持票人可追索至出票人。文章第三部分对付款人的风险与责任承担进行分析。首先,根据相关规定,付款人承担责任之具体情形为,付款时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付款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大陆法系规定的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英美法系则为实质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与司法解释之规定分别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存在冲突。其次,付款人实质审查背书有时间限制,法律规定付款人见提示付款一般需当日进行完成付款,形式审查可充分完成,但做实质审查,对背书次数繁多之票据而言,甚为困难。同时,根据两大法系之不同规定,付款人的抗辩限制分别为,背书连续不能拒绝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背书中断不能拒绝原权利人再次付款之请求。最后,付款人若想不承担风险,需要举证证明,其一,背书伪造导致错误付款之归责事由在被伪造人身上,其二,其付款时尽到了审查义务。若其举证不能,则需承担风险。文章第四部分提出背书伪造中当事人分担风险的构想。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背书伪造的风险应该被分担。首先,允许被伪造人追认;其次,加重伪造人直接后手的责任;最后,增加付款人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