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因自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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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使用该概念。然而,该理论自引入我国以来就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因为现代刑法贯彻责任主义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要求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应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即理论上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但是,绝对适用该原则,则会使那些有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于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从理论上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认为这种实施了危害法益的行为虽然是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但在原因行为时却有完全责任能力,如果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与其陷入该状态的原因行为相关联,且系由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致,此种情形,如无条件地认为不罚,则显然有违一般国民的法感情以及刑法的必要性,所以应追究其责任。但是,这种情况下却又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相违背。由此,本文就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如果可罚,其处罚根据是什么;以及如何认定故意与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等问题展开了论述。本文分为四部分。文章首先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入手,比较分析了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中的最狭义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得出了笔者认为比较恰当的定义,即原因自由行为应定义为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然后从原因自由行为的历史沿革入手,介绍了历史上不同时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是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到再次被肯定的过程,德国普通法时代承认其可罚性,萨维尼时代以不能肯定设定原因时的意思决定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时具有一致性为由而否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经进一步发展沿革,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最终居于了支配地位,并分析指出如果对原因自由行为不加以处罚,就会与正常的法律秩序相抵触,就会背离一般国民的正义感情,正是出于打击和抑制此类犯罪的需要,所以到目前为止,各国刑法才普遍肯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基础上归纳了原因自由行为的五个结构特征:一是行为人存在自陷精神障碍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陷于精神障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三是责任能力与危害行为的分离性,四是精神障碍状态的暂时性,五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完全性。接下来的第二部分笔者从当前有关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众多理论入手,介绍了原因前置说、间接正犯说、最终意思决定说和责任原则修正说,从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对笔者所赞同的责任原则修正说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得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是刑法目的的内在要求的结论。刑法目的的内在要求主要是:一是刑法应当以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对象,二是刑法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可预防性为前提,三是刑法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可责性为基础,四是刑法的运用必须保持在相对合理的限度内。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提出是为了弥补了刑事立法的不足,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而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寻求给予刑罚处罚的合理依据,所以可以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对“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不足的补充,是对责任原则的修正。但责任原则修正说并非无原则的例外,首先是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受到严格限制,其次是责任原则修正说的例外,仅仅是针对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该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而言,其不要求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但是这一例外并非是没有标准的例外,它要求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时,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期待可能性。刑罚必须是对于可非难之行为所为之非难,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有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而实施违法行为,才能适用刑罚。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形态,其行为人对于违法原因的招致,是基于自由意思决定,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避免,行为人对于违法原因的设定具有过错,继而成为惹起结果的原因,而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结果之引起,既然是由于自由意思之原因设定行为所致,则对该行为的非难与对于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所为之非难没有区别。文章第三部分首先论述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根据行为人自陷精神障碍前可控制自己行为时的罪过形式可分为故意及过失原因自由行为。根据行为人所招致的精神障碍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心神丧失型与心神耗弱型原因自由行为。接着论述了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过失犯的认定问题。对于故意犯的认定中的难点——着手问题,当前学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原因设定时说、结果行为实行时说和折中说。笔者认为应以结果行为实行时说为认定依据,因为着手只能立足于犯罪的本质,作实质的判断。只有开始实施对法益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才是实行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行为人陷入精神障碍状态,本身没有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只有在精神障碍中进一步实施的结果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对法益构成实际侵害,且因为责任原则修正说是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依据,故来自责任主义对结果行为实行时说的批判不应成其问题。而对于过失犯的认定上,主要问题是同故意犯的区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在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对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思索,进而对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认为应采取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的立法模式,在刑法总则中犯罪与刑事责任这一节中增加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无则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在分则中另设罪名,且作为轻罪处理,置于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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