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鉴定制度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zgl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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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即无刑事诉讼。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以其特殊的功能和价值备受关注。目前刑事鉴定制度中存在着运行混乱无序、法律法规疏漏等问题,已给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严重障碍,刑事鉴定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知古方能明今。了解刑事鉴定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为当今鉴定制度改革提供可借鉴之处。同时,了解西方国家鉴定制度,比较分析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鉴定制度的利弊,在我国进行鉴定制度改革时可以做到趋利避害。总之,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应坚持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原则。即既要立足我国国情,顺应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又要借鉴、吸收西方鉴定制度的合理因素。鉴定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由谁来鉴定。二是谁有权决定鉴定程序的启动。第一个问题涉及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刑事鉴定的本质属性和结合国外有益经验来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保持绝对中立,不能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或控辩双方,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我国鉴定机构应采取一元化管理、多元化设置的方式,即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鉴定机构,刑事鉴定应以专门刑事鉴定机构(设在公、检机关内的派出机构)为主体,以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和行业鉴定机构为补充。我国还应建立鉴定人名册。第二个问题是鉴定启动权归属问题,从控辩平衡的诉讼原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我国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的庭审方式改革出发,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权。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为保证鉴定客观公正进行,一方在决定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对方,对方可派技术顾问参与鉴定过程。同时,对鉴定也可实行“提前介入”,侦查机关在进行鉴定时,可邀请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也可委派技术顾问)参加,以减少在起诉环节重复鉴定的次数。法院不应有初次鉴定委托权,与其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能相适应,在鉴定结论之间或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法院有权决定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应从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非法鉴定排除规则,以及规范裁判文书出具等方面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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