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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时效发源于古罗马法务官时期,形成于戴育图二世,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共有的一项基本制度。1986 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消灭时效制度,称为诉讼时效,由于立法时受当时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匈牙利等国的影响,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不同。主要表现为:(1)只规定了消灭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2)为体现民法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规定了国家财产不适用消灭时效;(3)赋予法院不待当事人主张,自动援引时效审判案件的权利;(4)为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5)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其延长时效的权利。消灭时效制度表面上对权利人较为不利,造成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但它有助于维护己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有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消灭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取得对抗权利人请求的抗辩权。为与消灭时效制度相衔接,我国应尽快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规定 2<WP=4>取得时效时,要注意其与消灭时效的配套与衔接,避免出现"法律上的所有人不能占有所有物,标的物的占有人无从取得所有权"的相脱离的局面。消灭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会罹遇时效,应当根据基础权利的不同进行讨论。(1)物上请求权属于消灭时效的客体,但登记的物权会在社会公众中产生公信力,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查询登记资料了解权利的归属,因而已经完成登记的标的物发生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时效。(2)由于亲属关系不受时间限制,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亲属法上的请求权也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3)与一定法律关系相伴始终的请求权,可以认为在该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权能够不断发生,因此也应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消灭时效的起算,主要存在请求权发生、请求权可得行使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三种标准,每种标准都是有利有弊、难以与消灭时效的立法宗旨全然相符。这是由于不同的立法宗旨各根据自身的需要在时效起算上有所要求,这些要求之间又相互矛盾所造成的。解决方案可以是对同一请求权适用双重消灭时效,以请求权可得行使作为时效起算的客观标准,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发生作为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消灭时效可以因权利人起诉、请求及义务人承认而中断,可以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中止。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太短,对债权人保护不周,既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信用的培养和形成。世界各国虽有缩短时效的立法趋势,我国却应当对现行的时效期间加以延长,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商事领域中,鉴于商事时效肩负着推动经济发展的任务,应当将民法与商法的时效分别规定,商事时效的期间应当短于民事时效的期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