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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物质基础。明确的财产范围,有利于减少家庭成员的经济摩擦、促进家庭和谐;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更好的定纷止争,树立法律的权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财产的种类日趋多元化,夫妻财产范围纠纷也更加复杂。我国现行《婚姻法》及随后颁布的三部司法解释虽然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范围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导,但由于部分条文本身存在缺陷和人们理解上的偏差,仍然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学理上的争论。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立足于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文化传统,我国法定财产制系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本文只讨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正文共两章。第一章分两节分别介绍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发生依据和发生时间,并重点讨论了“协力”规则的内涵、变迁及夫妻分居时期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第二章围绕理论和实务中争论比较大的几个热点问题,结合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和国外立法例,分四节分别讨论了知识产权收益的权属问题、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权属问题、婚姻期间继承或受赠取得财产的权属问题以及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问题。就知识产权的收益而言,必须意识到知识产权成果一经完成便具备经济价值,其权利本身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存在异步性。现行法律回避了对知识产权取得时间的规定,于是本文重点讨论了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才获得收益及婚后取得知识产权、离婚时尚未获得收益两种情形下的收益归属。就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而言,学界主要存在着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及结合说三种不同学说,笔者分别予以评述,并主张以是否体现夫妻协力为标准确定收益归属。就婚姻期间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而言,笔者认为这更多的体现了一国的立法政策,虽然不能直接体现夫妻协力,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基于巩固家庭、稳定婚姻关系、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仍应将其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存废之争中,笔者认为该条所指的“出资”行为并不局限于“全额出资”,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使得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父母的真实意图有了客观的评价标准,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合情合理。文凭、执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不应类比为知识产权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家务劳动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意义,但也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