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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是任何能够通过恢复性的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方案。它的产生并非偶然,囿于长期以来的国家报应性司法对于犯罪、刑罚等观念观察视角的抽象和狭隘,衍生出来很多的社会问题。如国家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权力的垄断,使得被害人被边缘化,犯罪人虽受到刑罚的制裁,但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解决,相反矛盾可能会进一步的激化。以报应为主的刑罚体系所具有的报应性,难以胜任改造和矫正犯罪人的重任,同时又要面临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国家报应性司法模式下的内在缺陷和被害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催生和萌发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当然作为对于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处置方式之一,恢复性司法必然会受到当代政治哲学学说的深刻影响,可以说恢复性司法是对当代政治哲学中的协商民主学说、社区理论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司法反应和表述。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不同于国家报应性司法的司法模式,它通过视角的转换强调犯罪并不是个人对于国家统治秩序的挑战,犯罪首先是个人对于个人的侵害,其次才是对于社会秩序的破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报复,而是在于疗治创伤、恢复平衡、复原破裂的关系。其要求从个人成长的社会背景来审视犯罪的发生,通过对于犯罪原因的分析,寻找解决犯罪问题的对策。倡导一种防范性的问题解决思路,对于犯罪的处理既要回顾去正视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也要具有谋划性的展望犯罪问题的处理和未来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认为,与结果正义同样重要的是正义的过程,正义需要被实现,而且正义需要以人们能够感受得到的方式来实现,在过程中体验到的正义与实质结果的正义是一样重要的。因而,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尊重每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关注多方的实际需要,强调通过多方共同参与,以平等的交流、协商的方式将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力图使被害者、犯罪人,能够得到机会以重新融入社会之中,实现司法的整体正义。恢复性司法自产生以来迅速发展,形成一股潮流影响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我国对于恢复性司法的研究主要侧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虽具有一定的恢复性,但始终依附在国家报应性司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根本理念,不能将其视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实践。恢复性司法虽然与我国存在的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和重刑思想存在一定的抵触,但和我国法律文化价值趋向以及现阶段构建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具有共通之处,将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予以应用具有可行性。探究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应用前景并不是为了企图颠覆已有的刑事司法体系,而是为了将恢复性司法所具有的进步理念渗入到我国刑事司法中,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使得我国刑事司法朝着更能够保障人权,实现正义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