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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制度的设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限制的一大体现。但是该制度有其深刻社会背景,它的产生顺应了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公共事业领域中出现了很多大企业,它们手中掌握着具有不可替代资源,因而使得它们利用该经济优势滥用缔结契约的选择权成为可能。这一现象必然会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各国纷纷对强制缔约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便解决缔约双方在经济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时,强制缔约义务人滥用缔约选择权与相对人发生的矛盾和冲突。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对强制缔约制度同样有着迫切的客观需要,所以设立强制缔约制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强制缔约的立法滞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常常会造成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难觅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这是因为我国理论界对强制缔约的研究尚存在停留在概念的厘清阶段,对其更深层次的探讨还比较有限,理论储备也仍未到位。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从强制缔约制度的基本概念、适用情形以及立法完善几个方面展开研究,详细论证了该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笔者若干看法和建议,希望能对该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本文的主体分为四个主要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强制缔约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从强制缔约制度产生的社会环境、价值取向以及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三个角度加以阐述。强制缔约制度折射出了法的正义价值,契约正义在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制缔约就是用法律的手段直接限制了缔约义务人的选择权,以不平等限制不平等,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强制缔约顺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也是经济条件变更在社会意识上的反应。在交易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完全自由的竞争规则不能够得以发挥,导致交易成本过高,阻碍经济的发展。强制缔约法律制度就是将处于社会两个极端的当事人在可能订立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以此来确保相对人对缔约的预期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节约交易成本、平衡缔约双方地位的目的。第二部分:强制缔约的定义以及基本概念。所谓强制缔约,是指个人和企业在一定的条件下,负有的向相对人发出要约或者做出承诺的义务,该义务主要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强制缔约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这个部分中,笔者先对强制缔约的定义加以分析,并对其内涵外延、特征以及适用的具体情形做了详细的介绍;在评析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强制缔约应当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并通过与行政合同、格式合同的对比,更加明晰强制缔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第三部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性质探讨。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分析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在民法上的法律责任,介绍了公法上的责任,并详细列举了强制缔约的具体情形和免责事由。强制缔约虽然发生在平等缔约双方之间,但是法律形式上平等在却与现实生活难以融合。这样的现象已有行政法和刑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干预,但是这些规定的重心在于规范缔约义务人的行为,而忽略了相对人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在本文里,作者着重讨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在民法上的责任。违反强制缔约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有:缔约义务人存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缔约义务人违反该缔约义务有过错、相对人受到损害以及该损害与缔约义务人的拒绝行为有因果关系。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综合说。缔约过失责任说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之时,合同并没有必然成立。侵权责任说认为强制缔约制度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利益而并非具体的权利。综合说是指该责任具有前两种责任的特点,但是具体是什么构成要件并不为该学说的研究重点,而是从救济的方式来看如何更加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利。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泛化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范围,而综合说更是没有对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明晰,很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从而得出结论:违反强制缔约制度的法律责任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第四部分:强制缔约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之探讨。在这个部分中,首先,作者立足于我国的本土环境,从现有的法治环境中探讨强制缔约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针对有人认为目前提倡契约自由的情形下,强制缔约可能会给意思的自由表达设置障碍的观点,笔者提出了不同看法。在笔者看来,合同法的发展并不是单行道,而是双面并行发展的:一方面,在典型不平等交易中对弱者进行保护,例如强制缔约就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是该限制仅仅体现在一个比较狭小的空间内;另一方面,在力量对等的缔约双方之间,法律为满足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契约自由原则是重要的保障。因此,强制缔约并不会阻碍私法自治的理论构架,相反的,还可以更加规范缔约双方的行为。第二,就我国目前存在的关于强制缔约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言,还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在这部分中,笔者分析了强制缔约制度在我国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体现在:我国立法中缺少对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定;在很多公共领域中还缺乏强制缔约的相关规定;强制缔约责任规定缺失。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了如下解决方案:我国立法应当扩大负有缔约义务的公用事业的范围;应当制定关于强制缔约的一般性条款;对强制缔约的适用条件应当加以明确和规范;以及完善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