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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大多是定值保险,在保险标的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情形下(海上货物运输时间长,保险标的价格随时间变动频繁),保险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同时,在海商法领域,民法中的全部赔偿原则并不适用,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下,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保险损失后,当作为保险事故责任人的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和被保险人未得到补偿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是应当优先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还是被保险人未得到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首先得到赔偿,抑或按比例受偿,这个问题充满争议。因此立法上大致存在三种操作模式: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保险人优先原则和比例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和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为其提供更广的救济途径,同时也保障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赔付而获得额外利益。根据MIA1906规定,在足额保险的情形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优先;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按比例分摊第三人的赔偿额。但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由于一方面没有独立的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相关立法中体现出来,但是规定不尽一致,另一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谁拥有优先索赔权,导致我国保险实务中对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权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于是在海上保险业日益繁荣的今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着诸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