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研究——以家庭承包方式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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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是农民生存的重要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实践表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提高了农村生产力,改善了农民的生活水平,并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面临着新的困难和挑战。继承是流转的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案件逐渐增多。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至今,由于很多地区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使得在这十几年中新增的人口面临无地可耕的情形;而在这一时期内死亡的农民,其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则成为相关人员争夺的对象。由于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规定不明确,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难度大、效果差。然而,该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于稳定、巩固农村承包经营体制,调动农民对土地的投入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农地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此,本文采用历史研究、文本研究、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多种研究方法,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历史背景及其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关系入手,介绍了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或是物权的争论;同时分析了我国立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债权性质到物权性质的确认过程。从最早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984年《森林法》起,经过《草原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立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效力和支配性效力不断增强,其法律地位也不断提升;最终,《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为用益物权,这意味着该权利是相对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法定物权种类,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尊重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主体出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分为两类: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因此,法律并没有赋予家庭承包中除林地外其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权利;司法实务中也以“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为适用准则。  本文在分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之弊端的基础上,结合案例分析说明:确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既有历史上的渊源,又有法理上的依据,同时符合我国的国情和一贯的土地政策,对保持稳定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保障相关人员的土地权利、开拓农民的养老方式及渠道等具有重大意义。此外,笔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原则、方式方法、继承人的范围等规范提出设想,尝试从继承的方式、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原则、继承人的范围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伴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可能带来如土地细碎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流失等问题的发生。  论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历史回顾及其物权性质的确定过程,来论证该权利可继承的法律基础;第二部分在分析当前法律规定的弊端后,重点阐述确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第三部分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原则及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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