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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世界各国在工业化的进程中不断造成环境污染,人们在一次次的环境污染事件中渐渐觉醒,政府、个人和各种社会团体都积极投入到环境保护事业中。环保组织凭借其在专业人员和民意基础等方面的优势,不仅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务,而且在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环境纠纷的非诉解决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非诉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环保组织在实践中也广泛参与环境纠纷非诉解决。环保组织参与环境纠纷非诉解决是公众参与原则和公民自治原则运用于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环保组织参与到环境纠纷的解决中来,对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分担诉讼压力,而且有利于环境污染受害者权利的有效保护。然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环保组织参与环境纠纷非诉解决并未给予足够关注,对其合法性、地位、性质,特别是法律效力问题等缺乏深入的研究。加之,我国还未建立专门的环境纠纷非诉解决法律制度体系,且环保组织本身在资格认定和自身建设方面也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导致环保组织在参与非诉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面临许多困境。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法律制度方面的缺失不利于我国实践中对环保组织参与环境纠纷非诉解决相关问题的处理,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环境法治建设的推进。综上所述,鉴于环保组织参与环境纠纷非诉解决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环保组织参与环境纠纷的理论研究,明确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非诉解决中的角色定位、法律资格、和程序保障等基本法律问题,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对于环保组织参与环境纠纷非诉解决的立法完善,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认环保组织参与非诉解决的法律资格;其次,还应设置专门的程序条款,进一步规定环保组织在不同的纠纷解决类型中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等内容。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完善,来构建我国环保组织参与环境纠纷非诉解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环保组织在环境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序发展。